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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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被告兵 茂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兵茂昌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開庭時,才知悉 吳玲靜 對伊不實的指控,讓人心寒,當初吳玲靜是 拜託伊 幫忙把不動產脫產,現在居然說她一切不知情,把一切責任推給伊。吳玲靜委託伊將房屋過戶給 潘惠玲 ,另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其中一部分錢是償還原來房屋之抵押貸款,且銀行在核准房屋貸款之前,均會至現場拍照存證,當天三信商業銀行行員到現場拍照,吳玲靜還特別請假,是吳玲靜豈可能不知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一事。伊因此案羈押於監所中,深深領悟司法是神聖的,伊願意留下地址:臺南縣楠西鄉密枝57號之22,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屆時必準時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為警緝獲後,被告否認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共犯吳玲靜之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尚有疑點須訊問證人加以釐清,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5日投檢恭偵智緝字第473號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10月19日緝獲,再經同署於98年3月27日投檢兆偵智緝字第192號發佈通緝後,於98年4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卷附之上開通緝書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10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638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8002287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逃匿之事實。另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且蒞庭檢察官請求將另一被告吳玲靜轉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是本案尚有證據亟需調查。至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戶籍地:臺南縣楠西鄉密枝57號之22供本院傳喚通知開庭,惟本院前依被告上開戶籍地寄送傳票通知開庭,經郵政機關於99年1月19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本院公文封(內含開庭傳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現居高雄市工寮,未明確言及工寮之正確地址,難認有固定長期居住之處所,亦無法認日後無逃匿或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