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潀
李寶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張添潀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無照駕車不慎撞擊 羅士城 ,致羅士城受有頭皮外傷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頭皮、臉部、左胸、右手臂、雙下肢等多處擦傷並呈意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該案嗣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添潀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另經羅士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張添潀應給付羅士城新臺幣【下同】148萬4,180元及利息,於101年8月15日判決確定)。詎張添潀於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規避後續之賠償責任,避免其名下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羅士城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與李寶仁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李寶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以張添潀於100年3月2日向李寶仁借款210萬元、彼此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填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於100年3月3日,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寶仁,以擔保前揭虛偽之210萬元債權,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羅士城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二、案經羅士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寶仁、張添潀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仁、張添潀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際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44
0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2至23頁、第106至107頁),並有被告李寶仁所為之匯款明細資料暨被告張添潀所為之提款明細資料對照表1紙、新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入憑條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卷第27頁、第41至45頁、101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第74至7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2年6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寶仁、張添潀2人97年至101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7月4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寶仁、張添潀2人97年至101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5紙(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02號卷第28至4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1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第12至16頁、第1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1紙、匯款資料1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寶仁、張添潀2人自白內容均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寶仁、張添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寶仁、張添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添潀為規避系爭土地受告訴人羅士城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明知與被告李寶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以擔保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羅士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被告李寶仁係為協助張添潀規避賠償責任,始誤蹈法網,渠等所為均不足取, 參以渠 等犯後於偵查中一度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張添潀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號第9頁、第23頁),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