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呂理祿 被告 吳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結婚,起初感情融洽,惟被告於同年6月間,即以彼此個性不合,離家出走至其姊姊住處居住,期間原告多次電聯被告,被告非但拒接原告來電,亦未主動探視或關心原告,甚至於103年1月18日逕行離開臺灣返回大陸至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目前狀態仍繼續中,又兩造已逾1年未有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婚姻實無延續可期,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憑,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先於102年6月間離家出走,嗣於103年1月18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參以被告確於102年5月24日入境臺灣,旋於103年1月18出境,之後即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再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上開所言,堪信為真實。
(三)由是以觀,被告固與原告結婚,卻於新婚燕爾之際,便無正當理由離開家中,還獨自返回大陸,至今皆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並於離家期間對於原告不加聞問,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離婚之訴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判准,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