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和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其前妻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向被害人開口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果,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自行進入該店櫃檯內欲打開抽屜,被害人見狀阻止,被告竟1手抓住被害人之手,致被害人之手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1手則將抽屜打開並抓住1把鈔票約2千元後,走出櫃檯,愣了一下才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管領該店抽屜內現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受傷,那天講一講後就走了,我有叫朋友丙○○帶我回去,我進去跟她講她都不理我,後來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載我回去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5日當天至其經營之洗衣店,要求其給予現金2千元,其不同意,被告就搶其位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的錢,並與之發生拉扯,其在以手阻止被告打開該抽屜時,被告就用右手抓其左手將之推開,自行取出抽屜內之現金,其見狀欲取回該等現金時,被告又以右手攻擊其下巴並抓其右手,致其身上多處瘀傷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被告至上開洗衣店開口向其借用現金2千元,其不同意,即遭被告以髒話辱罵,嗣被告遂跑至該店櫃檯內欲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其見狀遂在櫃檯外面伸手阻止被告打開抽屜,被告1手打開抽屜,抓走抽屜內之1把鈔票,並以另1隻手抓住其手,導致其手部瘀傷等語。然觀諸其於原審中經檢察官對其為主詰問時證稱:其當時是在櫃檯裡面,被告與之面對面打開抽屜,當時被告因為左手受傷,他就用右手抓我的手,他硬要拿錢,他抓了1疊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嗣經辯護人對其為反詰問時則改稱:被告係先走到櫃檯旁邊打開抽屜,其當時為了要阻擋被告,所以有跟被告拉扯,被告雖然有1隻手受傷,但其記得其的兩隻手都有遭被告捏傷,被告當時還蠻有力氣的,之後被告就走到櫃檯的前面伸手將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對於被告究係自櫃檯前抑或櫃檯內拿取金錢一事,前後之證述已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左手受傷之情形,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該處函覆略以:「 郭君 (即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拔除左肘之鋼釘,當時的肘關節活動範圍仍受限制,經復建後至103年4月7日至門診復診,其左手關節可屈曲60度,但只能伸展15度,活動範圍(60度至15度)約45度而已,已影響個人生活機能,正常的生活機能肘關節活動範圍至少要有130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被告之左手既因受傷,而未能正常屈曲,甚已影響被告正常生活之機能,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為前揭被害人所指強行取走其所經營洗衣店抽屜內現金之行為,誠然可疑。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冀圖證明被告之犯行,然此之照片雖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傷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其受傷之成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害人之前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從遽以採信。至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言與本案無關,不可採信等語,然而,縱認被告當天係自行走路離開洗衣店,而非由友人丙○○載離,亦無從因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然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且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