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芸文 即 趙文汾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芸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7月6日16時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2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73元,仍有餘額3,072元為由,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因而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
又以上開數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3,728元【計算式:3,072×24=73,728】,而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業達73,7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2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73元,仍有餘額3,072元,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3,728元【計算式:3,072×24=73,728】,堪認有據。
再者,聲請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及「債權比例」欄所示,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所製作之之債權表可稽(該案卷第299至302頁),則就聲請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總額即73,728元,各普通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計算所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所示,亦可認定。
(二)再查:
1.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73,7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普通債權人其所受償之情形,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予回覆外,其餘各普通債權人函覆受償情形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有其等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95頁),是其等之受償數額均已達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所示其所應受分配額,業堪認定。
2.至良京公司雖未函覆其受償情形,惟查:良京公司自102年6月間即就其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分別於102年6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2年6月24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而將債務人即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良京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良京公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而第三人臺東郵局給付予聲請人之薪資總額,於97年度為339,307元、98年度為342,507元,則聲請人來自臺東郵局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00元,從而良京公司自102年7月起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金額約為每月9,500元【計算式:28,500÷3=9,500】,且其受償期間迄今已逾1年,則足資推認良京公司受償之金額顯早已逾附表「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欄所示其所應受分配額即42,526元。
3.綜上,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73,72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分配額等情,,應為可信。準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核無不合。
(三)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辯稱:聲請人清償數額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因此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係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而同條例第142條亦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且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故兩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標準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同條例第142條之要件外,法院仍需審酌其他情節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是二者乃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準此,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縱其繼續清償之數額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本院仍應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主張,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已受償金額││││││分配額【計算式:│││││││73,728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0,907元│10.87%│8,014元│8,014元│├──┼────────┼────────┼────┼────────┼─────┤│2│安泰商業銀行│89,025元│4.02%│2,964元│2,965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61,257元(註1)│7.28%│5,367元│29,274元│││├────────┼────┼────────┤││││346,127元│15.62%│11,516元││├──┼────────┼────────┼────┼────────┼─────┤│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24,620元│1.11%│818│24,620元│├──┼────────┼────────┼────┼────────┼─────┤│5│花旗(臺灣)商業│2,901元│0.13%│96元│200元│││銀行├────────┼────┼────────┤││││2,900元(註2)│0.13%│96元││├──┼────────┼────────┼────┼────────┼─────┤│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278,502元│57.68%│42,526元│102年7月起│││公司││││之薪資3分│││││││之1│├──┼────────┼────────┼────┼────────┼─────┤│7│匯誠第二資產管理│70,286元│3.17%│2,337元│2,340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216,525元│100%│73,734元││├──┴────────┴────────┴────┴────────┴─────┤│註1: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161,257元,業經移轉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註2:華僑商業銀行業於96年間因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是其對聲請人之債││權2,900元應由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