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宗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興 」之男子處購得MDMA共11.03公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聯絡電話均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MDMA共11.03公克、愷他命共202.75公克。因認被告蔡宗益(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3年5月11日被人發現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蔡宗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價格│使用之電話│├──┼────┼────┼─────┼────┼────┼─────┤│1.│ 蔡正義 │101年12│臺東縣臺東│愷他命│新臺幣(│公用電話││││月某日19│市○○路41│0.5克│下同)│││││時至20時│之3號(下││500元││││││稱被告之住││││││││處)外││││├──┼────┼────┼─────┼────┼────┼─────┤│2.│蔡正義│102年2月│被告之住處│愷他命│500元│公用電話││││下旬某日│外│0.5克││││││晚上│││││├──┼────┼────┼─────┼────┼────┼─────┤│3.│ 李螢昌 │101年7月│被告之住處│愷他命│1,000元│0000000000││││某日晚上│外│1公克││││││20時│││││││││││││││││││││├──┼────┼────┼─────┼────┼────┼─────┤│4.│李螢昌│101年8月│被告之住處│愷他命│1,000元│0000000000││││某日20時│外│1公克││││││許│││││││││││││├──┼────┼────┼─────┼────┼────┼─────┤│5.│李螢昌│101年11│被告之住處│愷他命│1,000元│0000000000││││月某日1│外│1公克││││││9時許│││││││││││││├──┼────┼────┼─────┼────┼────┼─────┤│6.│李螢昌│102年6月│被告之住處│愷他命│1,000元│0000000000││││某日16時│外│1公克││││││許│││││││││││││├──┼────┼────┼─────┼────┼────┼─────┤│7.│李螢昌│102年11│被告之住處│愷他命│1,000元│0000000000││││月8日18│外│1公克││││││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