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和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和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其前妻 江佩蓉 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向江佩蓉開口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果,竟未經江佩蓉之同意,自行進入該店櫃檯內欲打開抽屜,江佩蓉見狀阻止,被告竟一手抓住江佩蓉之手,致江佩蓉之手受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一手則將抽屜打開並抓住1把鈔票約2000元後,走出櫃檯,愣了一下才離開,以此方式妨害江佩蓉管領該店抽屜內現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江佩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前述之洗衣店係伊所有,卻遭被害人辦理過戶,伊當天至洗衣店僅係因此情事,要與被害人理論而已,伊並沒有拿被害人的錢,伊僅在該店停留2至3個小時,即由伊之友人 陳其忠 載送離去現場,況且當時伊之左手因為受傷,還在治療,根本不可能會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雖於警詢指述:被告於103年4月5日當天至其經營之
洗衣店,要求其給予現金2000元,其不同意,被告就搶其位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的錢,並與之發生拉扯,其在以手阻止被告打開該抽屜時,被告就用右手抓其左手將之推開,自行取出抽屜內之現金,其見狀欲取回該等現金時,被告又以右手攻擊其下巴並抓其右手,致其身上多處瘀傷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被告至上開洗衣店開口向其借用現金2000元,其不同意,即遭被告以髒話辱罵,嗣被告遂跑至該店櫃檯內欲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其見狀遂在櫃檯外面伸手阻止被告打開抽屜,被告一手打開抽屜,抓走抽屜內之一把鈔票,並以另一隻手抓住其手,導致其手部瘀傷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其為主詰問時證稱:其當時是在櫃檯裡面,被告與之面對面打開抽屜,當時被告因為左手受傷,他就用右手抓我的手,他硬要拿錢,他抓了一疊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對其為反詰問時改稱:被告係先走到櫃檯旁邊打開抽屜,其當時為了要阻擋被告,所以有跟被告拉扯,被告雖然有一隻手受傷,但其記得其的兩隻手都有遭被告捏傷,被告當時還蠻有力氣的,之後被告就走到櫃檯的前面伸手將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知證人江佩蓉對於被告究係自櫃檯前抑或櫃檯內拿取金錢一事,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江佩蓉所為前開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其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103年)清明節渠有載送被告至被害人經營的洗衣店,當天渠在洗衣店的門口等待被告,當時並沒有甚麼狀況等語迥然相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江佩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強行取走其所經營洗衣店內抽屜內之金錢等情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左手受傷之情形,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該處函復略以:「 郭君 (即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拔除左肘之鋼釘,當時的肘關節活動範圍仍受限制,經復建後至103年4月7日至門診復診,其左手關節可屈曲60度,但只能伸展15度,活動範圍(60度至15度)約45度而已,已影響個人生活機能,正常的生活機能肘關節活動範圍至少要有13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之左手既因受傷,而未能正常屈曲,甚已影響至被告正常生活之機能,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誠然可疑。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冀圖證明被告之犯行,然此之照片雖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傷的事實,惟尚無從證明其受傷之成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害人之前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從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然僅有被害人一人之單一指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於被告為無罪諭知。
六、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須於理由內就相關之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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