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復按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使用「抗告」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與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抗告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民事請求上訴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