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並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433號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7日16時許,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本件係其於5年內再犯後,第3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第2點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專心工作,謀取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之誘惑,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