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盧文 郃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盧必琮 被上訴人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 盧文郃 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B部分(空地)之土地而占有使用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新台幣(以下同)117,888元本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4.8元之相當租金等情。
原審為命上訴人應將所占用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733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2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按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同案被告 洪秋香 部分未據其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57年間以現金4,000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朱萬成 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搭建系爭建物A、C使用迄今,雙方當時雖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惟因同時有多人一同向當時擔任省議員之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朱萬成表示將來再一同辦理過戶,致伊未積極要求辦理過戶,是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系爭建物A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函覆系爭建物A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盧鄭閃君 (為盧文郃之配偶,已於97年5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C為豬舍。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㈡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占有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抗辯稱伊係於57年間已以現金4,000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萬成購買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搭建系爭建物A使用迄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 張文瑞 證稱:30年前盧文郃曾告知伊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向朱萬成購得,當時伊未向朱萬成求證。盧文郃向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 陳欲 亦證稱:盧文郃告訴伊要蓋屋,買地價款已付清予地主,伊未與朱萬成接洽過,盧文郃向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依此以觀,上開證人係經由上訴人單方之告知,始知上訴人向朱萬成購地之事,證人等並未親見上訴人與朱萬成間買賣土地之過程,亦未向朱萬成求證或與朱萬成接洽,是證人之證言顯僅係聽聞而轉述上訴人之詞而已,自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85年5月7日向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為證,惟該聲請調解筆錄係載:「本人於民國53年5月20日以新台幣4,000元向朱正一之父親朱萬成購得峰山村峰南路19號之建地,對方至今尚未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謹聲請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此為上訴人單方聲請調解所簡述之事件概要,尚難遽認上訴人確有向朱萬成購得系爭建物A之基地。又依上訴人所另提85年5月29日之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85年7月6日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係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在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坐○○○鄉○○○段100-1、100-4、92-2、92-17地號內土地,向對造父親(朱萬成,已亡故)買賣部分土地建屋,因故未辦理登記過戶事件,雙方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願將上列地號土地,按聲請人現在所使用的面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分割後以實際面積,依據84年公告地價買賣計款,稅金(包括增值稅)由聲請人負擔,辦理登記。
二、聲請人願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書供對造人備用。三、聲請人在上列地號內,現使用範圍內之農地(地目旱),經對造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後,土地買賣價款亦照第1項建地地價方式處理」等語;「聲請人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後,雙方同意依照85年5月29日所調解內容買賣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查,上訴人現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崗山營段99-2地號」,而調解書所記載之土地則為「崗山營段100-1、100-4、92-2、92-1
7地號」,兩者之地號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委員 王明福張土城江細寬 於原審到庭均一致證述:該調解內容因時間距今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再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朱萬成買賣前開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自難認盧文郃與朱萬成間有買賣部分系爭土地之情,故上訴人抗辯稱伊已向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建物A、C使用,係屬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C部分面積89㎡之地上物拆除,並各該部分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103㎡之空地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若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2、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供其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已達5年以上,是上訴人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盧文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3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供其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已達5年以上,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96年1月間、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696元、768元、96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另系爭土地前有高雄縣○○鄉○○路,鄰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但生活機能不佳,工商業活動不發達,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70~75頁),是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按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上訴人抗辯依此計算之數額尚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4、依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21,367元{696(元/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5/100}×2=21367};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35,366元{768(元/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5/100}×3=35366」;合計為56,733元(21367+35
366=56733,以上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733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8元【計算式:{960(元/平方公尺)×370(平方公尺)×5/100}/12=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C部分面積89㎡之地上物拆除,並各該部分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3㎡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6,733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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