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黃 陳秀香
陳炳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上訴人陳 黃靜枝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黃陳秀香 負擔百分之六十,由上訴人陳炳崑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28-4、7及8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光智 、 洪榮發 、 陳光亮 、 張洪絹 及上訴人陳炳崑、黃陳秀香與伊之夫 陳炳松 等人共有,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為1/7,後因洪榮發(80年3月29日死亡)、 張洪娟 (80年10月18日死亡)、伊之夫陳炳松(80年
11月12日死亡)及陳光亮(83年3月5日死亡)相繼死亡,及其後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出售持分予他共有人,致在97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上訴人黃陳秀香與陳炳崑均為144/840、伊為8/840、 陳健民 與 陳健仁 (均為伊之子,與伊均為陳炳松之繼承人)分別為188/840與68/840、陳光智為144/840,以及 陳健倩 與 陳健瑩 與 陳健平 (3人均為陳光亮之繼承人)均為48/840等9人共有。嗣該9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077萬3475元讓售予高雄縣政府,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出售價金均分為1/7,由①黃陳秀香、②陳炳崑、③陳光智、④陳健仁、⑤陳健民、⑥陳健倩與陳健瑩與陳健平(3人合計1/7)及⑦上訴人,平均各分得153萬9067元。詎上訴人於按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持分144/840自縣府受領價金184萬6881元後,均拒未將超過1/7(120/840)所溢領款項30萬7814元(184萬0000-000萬9067)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予伊。
㈡洪榮發原有持分7分之1,由其他弟妹5人辦理繼承後,嗣
於出賣土地時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是由於被上訴人長年照顧洪榮發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有詐稱支付訴訟費用200萬元之結果:被上訴人 陳黃靜枝 與本件土地共有人陳健民、陳健仁係母子關係,為原共有權人陳炳松之繼承人;原所有權人張洪絹、洪榮發、陳炳松、陳炳崑、陳光智、陳光亮、黃陳秀香為親兄弟姊妹關係,因父母為招贅婚,長女張洪絹、長子洪榮發才約定姓母姓洪。原兄弟姊妹持分本件土地各7分之
1,之後80年3月29日無子嗣之長子洪榮發死亡,其持分才由其他弟妹五人辦理繼承。嗣因洪榮發自幼即罹患腦膜炎症,智力嚴重受損,自民國48年間被上訴人陳黃靜枝嫁給洪榮發之胞弟陳炳松後,洪榮發之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訴人陳黃靜枝照料迄其80年3月29日死亡,前後照料其30幾年之久。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7年12月25日認定被上訴人照顧洪榮發30幾年備極辛勞,一致協議原屬於洪榮發死亡前共有之7分之1土地,全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持分,少了洪榮發之繼承部分,且陳健仁、陳健民兄弟,願就繼承陳炳松部分及向 張昭世 買受部分各平均持有,則持分剛好各7分之1,全體共有人才約定7分之1分配所出賣之款項。這是在簽協議書前一天就在被上訴人家約好的,所以簽立協議書就沒有再把這個理由寫進去,而直接以7分之
1計算。㈢又陳炳松生前及死亡後由伊自48年間起即代繳黃陳秀香、陳
炳崑應依各自持分比例負擔之地價稅分別為7萬7162.20元、3366.7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聲請法院增加請求上訴人黃陳秀香返還為18萬元、上訴人陳炳崑為6萬元之代繳稅款。
㈣另系爭土地自56年後遭第三人占用,伊代上訴人黃陳秀香支
出訴訟費用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上訴人黃陳秀香亦應如數返還。 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黃陳秀香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814元(30萬7814+18萬+10萬)、陳炳崑應給付36萬7814元(30萬7814+6萬),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謊稱其墊付近200萬元之訴訟費用,要求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伊乃簽立系爭協議書,嗣98年7月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墊付數額僅為50餘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伊各依簽立系爭協議當時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自縣府領取價款,並無溢領(即超過價金1/7比例部分)。又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陳炳崑自行繳納後,將完稅單據交由被上訴人之夫陳炳松代為保管,而黃陳秀香地價稅則由其胞兄陳炳松恪遵先祖遺託照顧么妹之旨而承諾代繳,且已逾15年時效,自無請求返還代繳稅款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黃陳秀香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814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炳崑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814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三筆系爭土地於80年間原為訴外人陳光智、洪榮發、陳光亮
、張洪絹及上訴人陳炳崑、黃陳秀香與被上訴人之夫陳炳松等人(兄弟姐妹關係)共有,持分各為1/7,後因洪榮發(80年3月29日死亡)、張洪娟(80年10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夫陳炳松(80年11月12日死亡)及陳光亮(83年3月
5日死亡)相繼死亡,及其後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出售持分予他共有人,致在97年12月間3筆系爭土地之各筆持分均分別登記上訴人陳秀香與陳炳崑為4/840、被上訴人(陳炳松繼承人)為8/840、陳健民與陳健仁(均為被上訴人之子,陳炳松之繼承人)分別為188/840與68/840,以及陳光智為144/840、陳健倩與陳健瑩與陳健平(3人均為陳光亮之繼承人)各為48/840等9人共有(見一審卷第169-171、173-175、177-179頁)。
㈡嗣該9共有人(含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一審卷第47頁),均同意三筆系爭土地以1077萬3475元出售予高雄縣政府(見一審卷第172、176、180頁),而上訴人各已按上揭登記持分比例自高雄縣政府取得價金均為18
4萬6881元(1077萬3475×144/840)完畢,比按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領價金1/7比例均為153萬9067元,各多出30萬7814元(184萬0000-000萬9067)。
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而訴請返還事件所代墊之訴訟費用實係50餘萬元,而非協議時被上訴人所述近200萬元,認受被上訴人詐欺,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無權撤銷,則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將受領超過價金1/7比例計算之上揭30萬7814元給付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12頁)。
㈣三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48年迄95年間依各上訴人持分比例
計算,上訴人黃陳秀香應繳納之地價稅為7萬7162.20元(48年~95年)、陳炳崑為3366.70元(48年~66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理由,則兩造均同意調整給付金額分別為18萬元、6萬元(見一審卷第222頁),以臻公平。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訴訟費用10萬元,上訴人黃陳秀香同意給付(見一審卷第14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撤銷簽
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⒈查97年12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兩造不爭執,觀系
爭協議書內文,簽立協議書之9共有人含兩造除全部同意以10,773,475元讓售予縣府外,於第1項議定:「本件買賣之土地自民國56年以後,被第三人佔用,其他共有人都未能出面阻止,排除佔用,最後由陳黃靜枝(原告)代理向法院提出無權占用之訴訟,其間所花之『訴訟費用』,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轉入持分額計算。」緊接第2項議定:
「持分額計算成依讓售金額如下:㈠陳光智持分1/7×00000000=0000000、㈡陳炳崑(被告)持分1/7×00000000=0000000、㈢黃陳秀香(被告)持分1/7×00000000=0000000、……㈨陳黃靜枝(原告)持分1/7×00000000=0000000。」並未見載明被上訴人所花訴訟費用數額為20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謊稱於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占有事件所墊付近200萬元訴訟費用,實則僅為50餘萬元,認受有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協議書係在縣府水利處2樓簽署,當時在場人含上
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與陳光智、陳健平之母親 葉梅玉 等
5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一審卷253頁筆錄)。惟上訴人於親自簽署後,上訴人陳炳崑先於98年6月10日發存證信函(一審卷160-161頁)給被上訴人,所提不外是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其他共有人出面提起排除第三人佔用系爭土地之訴訟,且謂被上訴人所花訴訟費用及代繳之地價稅均胡亂編派,全不實在,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隨後同年月16日上訴人2人又以存證信函(一審卷164頁)向被上訴人重申上開所謂遭被上訴人誤導之事實,故於行使撤銷權後已無溢領價金款項(即307,814元)等情,均從未提到被上訴人於簽署時有提及訴訟費用花費近200萬元一事,今於起訴後竟舉不在場之陳健平(稱被上訴人為三伯母、上訴人黃陳秀香為姑媽、上訴人陳炳崑為四伯父,見一審卷221頁筆錄)為證人,欲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然陳健平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沒有聽到其他參與簽協議書的人說被上訴人提到訴訟費用花費200萬元之事,是事後打電話給陳炳崑時,在電話中始獲陳炳崑告知等語(一審卷223頁筆錄),顯然上訴人陳炳崑於親自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諸約定條件後,再由證人陳健平到庭以聽聞自上訴人陳炳崑之片面說詞為證,如此等同於上訴人陳炳崑欲以自己訴訟上主張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故本院認實與未盡舉證責任無異;何況在場簽署人陳光智(為上訴人之么弟),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陳健平都向其說訴訟費用共花用70餘萬元,從沒有人提到共花費200萬元訴訟費之事(一審卷268頁證人筆錄),核正與證人陳健平98年
7月1日所撰述之該訴訟事件處理過程報告書末(一審卷
131頁)所計算訴訟費用為753,000元,數目大致相符。陳光智另證稱「因為他(洪榮發)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沒有工作,也沒有娶妻」「都是我三哥陳炳松、三嫂即原告(被上訴人)在照顧」,洪榮發過世後喪禮亦是三哥、三嫂處理;上訴人二人並沒有照顧過洪榮發,「因為陳炳崑住在台南,黃陳秀香住在高雄,但嫁出去了,都沒有跟洪榮發住一起」,至於就協議書第2項約定,為何被上訴人可分到7分之1,則證稱:「因為大哥洪榮發都是原告(被上訴人)夫妻在照顧,所以算是補償他們」「這是在簽協議書的前一天在被上訴人住處談好,被上訴人之持分變成7分之1,後來依照協議書,我領超過7分之1的價金30萬7000元就還給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68至270頁)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證人陳健平於一審之證言,陳健平
似乎不知道有此約定,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依陳健平於一審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光智之陳述,可知陳健平於簽約前一日及簽約當日均未到場,而是其母葉梅玉出面於前一日參加協議及於簽協議書當日持陳健平印章蓋用及代陳健平簽名,事後葉梅玉亦未將協議書內容告訴陳健平(陳健平證言見一審卷第222頁至227頁),故尚難以陳健平之證言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陳柏勳 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商議過稱,且其所稱, 陳先智 是個連子女都不願理他的人,故陳先智之證言不可採云云,其個人意見之詞,自難以採取。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年照顧洪榮發,
故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原洪榮發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持分)7分之1之價金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表示支出訴訟費用200萬元所騙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價金7分之1一情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從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應將超出約定而溢領之款項30萬7814元(0000000-0000000)給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應繳之完稅地價稅單,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中,其中黃陳秀香之地價稅由兄長陳炳松生前或之後由陳炳松之妻即被上訴人代繳一節,黃陳秀香概不爭執,只辯稱,是其胞兄(三兄)陳炳松生前所允諾照願妹妹(黃陳秀香)而同意負擔,故被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至陳炳崑應繳之完稅單,雖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但陳炳崑辯稱係其自行繳納後,交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並非陳炳松及被上訴人所代繳。因此同上所述,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陳秀香之地價稅確由其兄長陳炳松生前或之後由被上訴
人代繳,然就陳炳松係基於照顧而允諾同意負擔之情,始終未能舉證,已為黃陳秀香所是認:「(被告黃陳秀香抗辯是陳炳松基於照顧妹妹的原因而代繳地價稅,如何證明?)無法證明照顧之事。」(一審卷226-227頁筆錄),自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陳炳崑辯稱,係其將繳納後之完稅單(一審卷100-
128頁)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並不能因此即謂係被上訴人所代繳。惟陳炳崑於民國51、52年間結婚後從原來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祖宅搬離至台南定居,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也因此改寄至其台南市○○路○○號(59年起之地價稅單,見一審卷121頁起)之住所,為陳炳崑所是認,則若寄至台南市之地價稅單確由居住於台南之陳炳崑所自行繳納,何以其上之收款章顯示的收款者全是高雄縣鳳山市之金融機構(一審卷100-120頁稅單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鎮公庫、一審卷121頁起之稅單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而非位在台南市之金融機構,若謂陳炳崑係自行繳納,已與常情殊難謂合,再佐之陳炳崑59年上下期之地價稅單(一審卷121頁)上之收款銀行戳章及日期,又與被上訴人所代繳之黃陳秀香59年上下期稅單(一審卷74、75頁)之收款金融機構戳章及日期,完全如出一轍,代收者均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是於代繳黃陳秀香之地價稅時,連陳炳崑之稅單一併代繳,確屬實情。今陳炳崑空言辯稱,係其先繳納後,始將完稅單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自不可採。
⒋承上,因舉凡由陳炳松生前所代繳上訴人之地價稅所生對
上訴人之請求權利,於陳炳松死亡後,雖由被上訴人與其子陳健民、陳健仁繼承,但陳健民及陳健仁已將應繼權利均移轉讓渡給被上訴人(一審卷273頁讓渡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本買賣之土地自民國48年至民國97年的地價稅……,全體協議書同意按持分分攤費用。」對簽署協議之上訴人,請求分攤被上訴人所代繳按上訴人持分應繳之地價稅,於法自屬有據;且不生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規定自明,是上訴人關此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既無權撤銷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3項約定,請求:黃陳秀香給付溢領價金307,814元、代墊訴訟費用10萬元及代繳調整後地價稅款18萬元,合計587,814元(000000+100000+180000);陳炳崑應給付溢領價金307,814元、代繳調整後地價稅款6萬元,合計367,814元(000000+60000),並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黃陳香 自民國98年8月13日(一審卷140頁送達回證)、陳炳崑自民國98年9月24日(一審卷141頁寄存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