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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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聯 趰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76、32068號、97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聯趰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聯趰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
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楊聯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聯趰仍不知悔改,與 許崑海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尤進強李太郎 (該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4人,均明知在山區搭建網架攔捕飛行經過之賽鴿,將一併獵捕保育類、非保育類之所有野生飛行動物,且所攔捕之賽鴿均經所有人戴上腳環,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崑海上網購買第一商業銀行 恆春 分行,戶名 張聰顯 、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至超商取貨,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接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贖款使用;一面則由尤進強、楊聯趰、許崑海與李太郎,研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賽鴿協會資料,預測賽鴿之路線、釋放時間、應架網之地點與賽鴿之可能經過時間後,以及明知野生動物鳳頭蒼鷹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且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不得獵捕,渠等可預見於其所估賽鴿飛行路徑下方搭建網架,除可獵捕賽鴿外,其他飛行該處之鳥類,包括鳳頭蒼鷹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不得獵捕之鳥類,均可能為其架設之網架所捕獲,然仍基於縱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結夥4人於96年9月3日清晨,共同在高雄縣大樹鄉與大社鄉交界山區之不知情之 石智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果園(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三合村山區)內,於所估賽鴿飛行路徑下方搭建網架4張(1人看顧1網)、使用無線電對講機互相通報狀況之方式,守株待兔,嗣發現鴿群接近時,即向上丟擲綁有彩帶之石頭(非兇器)予以驚擾,使鴿群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學名:AccipitertrivirgatusMayr)、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番鵑(學名:Centro
pusbengalensis)下竄躲避而自投羅網,渠等捕獲賽鴿後,乃以尼龍釣線綑綁鴿隻,裝入攜行網袋集中於渠等設於果園內之鴿籠,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鴿主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賽鴿,並將一併捕獲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保育等級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番鵑各1隻留於網上,再由尤進強、楊聯趰負責留於現場看守並等候消息,另許崑海、李太郎則下山,以如附表二編號7、19所示之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行動電話(含門號)或公共電話為渠等4人彼此間及與鴿主間之聯絡工具,撥打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鴿主連絡,恐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則須按每隻鴿子約新台幣(下同)1,000~1,600元上下不等之價格(按與個別鴿主間之個別協議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前述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否則即不返還鴿子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均於捕獲當日匯款),親自將所協議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詳細之鴿主、失竊賽鴿數量、恐嚇取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經許崑海、李太郎提領完畢。許崑海與李太郎則於該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前,確認當日鴿數與匯款筆數大致相符後,即以公共電話或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與門號,通知留守之尤進強、楊聯趰將當日所捕得之賽鴿釋放。嗣於96年9月19日為警循線查獲,除在石智源之上開果園內鴿網上起出已死亡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屍體及非保育類之一般野生動物番鵑(學名:Centropusbengalensis)屍體各1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並在上開果園內、許崑海位於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屏東縣○○鄉○○村○○街○○號旁之倉庫及李太郎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街○○○號3樓218室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23等物(李太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聯趰前述恐嚇犯行業經前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鴿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聯趰(下稱被告)否認前述犯罪事實,於前審辯稱:並無竊盜、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行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字卷第119、141頁),核與證人石智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確有於96年9月3日架網捕鴿之事實,已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歷歷(被害人 陳敏雄 證詞見警四卷第56至59頁、被害人 陳懋江 證詞見警五卷第99至102頁、被害人 李忠文 證詞見警三卷第46至49頁、被害人 李坤山 證詞見警五卷第139至142頁、被害人 方吉潭 證詞見警五卷第89至92頁、被害人 何永盛 證詞見警三卷第116至119頁),復有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匯款資料(警三卷第50、120頁、警四卷第60頁、警五卷第93、103、143頁)可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崑海於警詢證稱:「我們4人負責在山區架設4件網子,每人負責一件,包括把中網鴿子取下等工作…,捕鴿現場我們是以對講機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57、6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我都是給尤進強載,大家再共乘1部汽車上山區,4個網子是我們4人分工去設置的,平時網子不收,只要每天去巡看看有無網到鴿子」,「現場查扣的東西是我們4人共同持有的」,「擄鴿勒贖得到的錢,4個人均分」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717
6卷第11、1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進強亦證稱:「我們4人到架設鴿網處輪流查看...,96年9月3日我、楊聯趰、李太郎在捕鴿網處看守捕鴿網,我們分別逃離現場…,對講機是大家合資買的,都放在捕鴿網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5、8至10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許崑海、李太郎提領擄鴿贖款之ATM側錄照片(警二卷第26至51頁)、查緝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19至126頁)、如附表二編號2~2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與其餘3人間事前均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結夥3人以上架網捕鴿,於捕到鴿子後,即分工合作,或負責打電話向失主勒贖並負責提領現款,或在竊鴿現場負責抓取鴿子至籠內以及放回鴿子等事宜,其等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等不知道中網之賽鴿以外之鳥類是否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是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網到鳳頭蒼鷹,且渠等犯罪時間是到96年9月3日等語,固有被告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176號卷第68、159頁)在卷可憑。然由被告等人所架設捕鴿網上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鳥屍確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有該鳳頭蒼鷹屍體照片
1張(96年度偵字第27176號卷第121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10月1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113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影本1份(96年度偵字第27176號卷第148、149頁)在卷可憑,復有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鳳頭蒼鷹隻屍體1具扣案可證。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係於96年9月19日經警於渠等所架網具上起獲,起獲時雖已經死亡多時,然其羽毛骨肉等均尚未分離,仍保存完整,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綜合上情,應認該鳳頭蒼鷹死亡未久,至遲應係96年9月3日即中網死亡(鳥類中網至因動彈不得而餓死須一段時間,死亡至肌肉分解完畢乃至完全白骨化又須一段時間),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認定被告於96年9月3日之一架網行為,同時結夥3人以上竊取賽鴿,並捕獲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鳳頭蒼鷹為鷲鷹科野生動物,其嘴爪彎曲銳利,體型亦較賽鴿龐大,身體羽毛顏色亦與賽鴿顯然不同,有本案鳳頭蒼鷹屍體照片、賽鴿照片對照可證(警二卷第52頁),而鷲鷹科野生動物因環境過度開發之結果,於台灣山林現已少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應知悉鳳頭蒼鷹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渠等對架網捕鴿,亦會使保育類野生鳥類為其架設之網架所捕獲,當可預見,其架網後,容任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況發生,且其見鳳頭蒼鷹為渠等所架設之網架捕獲後,未將之取下放飛,任其死亡,其顯有縱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事後空言翻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竊取他人鴿隻時,所使用之綁有彩帶之石頭,應非屬兇器。被告與李太郎、尤進強、許崑海共同以架設網架之方式竊捕他人所有之賽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架設網具,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鳳頭蒼鷹,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被告與許崑海、尤進強、李太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
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具有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1個,仍只成立1罪。又渠所犯竊盜部分,均係架網後當日收網而竊得賽鴿,該次收網竊得之賽鴿均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罪。被告係於96年9月3日之一架網行為,同時結夥竊取賽鴿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而侵害數法益,就該次結夥竊盜與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間,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查被告楊聯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一行為觸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10、11、13、14所示之物,即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述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部分,併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楊聯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即以上揭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秩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且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於共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鳳頭蒼鷹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3人驚嚇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在內之鳥類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所用之獵具、器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7、10、11、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共有、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許崑海陳述明確(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96年度偵字第27176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有效環資料表1本,記載鴿主姓名等,為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取贖之用,附表二編號8、9、15~1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已確定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雖為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共犯即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針對SI
M卡部份)、或為該等手機之所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係自賽鴿腳上取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應屬鴿主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太郎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李太郎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番鵑之屍體,僅為非保育類之一般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6年10月1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61650113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應由主管機關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乃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被告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茲不再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一:
┌──────┬─────┬─────┬────┬──────┬──────┐│時間│竊得鴿數│鴿主│匯款人│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均為│││(單位:隻│(所有人)││臺幣)(單位│第一商業銀行│││)│││:元)│恆春分行│├──────┼─────┼─────┼────┼──────┤戶名:張聰顯││96年9月3日│13│陳敏雄│陳敏雄│15000│帳號:│││││││00000000000││├─────┼─────┼────┼──────┤│││3│陳懋江│陳懋江│3100│││├─────┼─────┼────┼──────┤│││1│李忠文│李忠文│1600│││├─────┼─────┼────┼──────┤│││4(起訴書│李坤山│李坤山│6000(起訴書││││誤載為1)│││誤載為1510)│││├─────┼─────┼────┼──────┤│││1│方吉潭│方吉潭│1510│││├─────┼─────┼────┼──────┼──────┤││9│何永盛│何永盛│13000│起訴書誤載為│││││││屏東九如郵局│││││││戶名: 陳文欽 │││││││帳號:700-131│││││││00000000│└──────┴─────┴─────┴────┴──────┴──────┘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之屍體1具│├──┼───────────────────────────────────┤│2│大型捕鴿網3件│├──┼───────────────────────────────────┤│3│扣案之鴿籠4只│├──┼───────────────────────────────────┤│4│綵帶石頭1袋│├──┼───────────────────────────────────┤│5│綁鴿用尼龍釣線2捲│├──┼───────────────────────────────────┤│6│裝鴿攜行網袋2只、│├──┼───────────────────────────────────┤│7│無線對講機2具│├──┼───────────────────────────────────┤│8│銀行提款密碼便條紙1張、│├──┼───────────────────────────────────┤│9│註記腳環號碼用便條紙1本、│├──┼───────────────────────────────────┤│10│高雄區信鴿協會青田聯合會成績通知1本、│├──┼───────────────────────────────────┤│11│屏東信鴿協會青田海翔聯合會96年春海上友誼賽統計表1本、│├──┼───────────────────────────────────┤│12│屏東信鴿協會青田海翔聯合會96年春海上有效環資料表1本│├──┼───────────────────────────────────┤│13│高雄區信鴿協會青田聯合會插組賽報到表空表1本,│├──┼───────────────────────────────────┤│14│防曬帽1頂│├──┼───────────────────────────────────┤│15│郵政存摺(戶名:陳文欽,帳號00000000000000)1本│├──┼───────────────────────────────────┤│16│郵政存摺(戶名: 陳春枝 ,帳號00000000000000)1本│├──┼───────────────────────────────────┤│17│陳春枝私章1枚│├──┼───────────────────────────────────┤│18│郵政存摺(戶名:李太郎,帳號00000000000000)1本、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李太郎私章1枚│├──┼───────────────────────────────────┤│19│SIM卡(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1片、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GSEVEN│││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手機(IMEI: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PHILIP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0│賽鴿腳環2只│├──┼───────────────────────────────────┤│21│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中華商銀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22│資料袋1袋│├──┼───────────────────────────────────┤│23│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5瓶、鋼珠(銅)1罐、鋼珠(鉛1盒)│├──┼───────────────────────────────────┤│24│非保育類一般野生動物番鵑屍體1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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