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陳明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0年7月7日晚間7時許起,其在苗栗縣竹南鎮后厝里龍鳳宮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劉阿蓮 前往同鎮某中醫診所後,再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其○○○鎮○○路與環市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明德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