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丁○○
壬○○訴訟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零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丁○○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壬○○、丁○○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2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A、B)占有使用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壬○○、丁○○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又壬○○、丁○○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一)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B部分面積103㎡、C部分面積8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94年
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計11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4.8元之相當租金。(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計6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7.2元之相當租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以:伊於57年間以現金4,000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朱萬成 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搭建系爭建物A使用迄今,雙方當時雖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惟因同時有多人一同向擔任省議員之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朱萬成表示將來再一同辦理過戶,致伊未積極要求辦理過戶,是伊自屬有權占有,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於80年間以39或40萬元向訴外人發仔購買系爭建物B,雙方固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且伊未一併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惟因發仔表示其已向朱萬成購得系爭建物B之基地,僅尚未辦理登記,是伊既已買受取得系爭建物,則就系爭建物B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自屬有權使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系爭建物A、B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函覆系爭建物A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盧鄭閃君(為壬○○之配偶,已於97年5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B則查無房屋稅設立稅籍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二)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一)壬○○固辯以:伊於57年間已以現金4,000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萬成購買系爭建物A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搭建系爭建物A使用迄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述:30年前壬○○曾告知伊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向朱萬成購得,當時伊未向朱萬成求證。壬○○向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述:壬○○告訴伊要蓋屋,買地價款已付清予地主,伊未與朱萬成接洽過,壬○○向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證人係經由壬○○單方之告知,始知壬○○向朱萬成購地之事,其等並未親見壬○○與朱萬成間買賣土地之過程,亦未向朱萬成求證或與朱萬成接洽,自難以其等轉述壬○○之片面之詞,為有利於壬○○之事實認定。
(二)壬○○雖又提出其於85年5月7日向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惟該聲請調解筆錄係載:「本人於民國53年5月20日以新台幣肆仟元向乙○○之父親朱萬成購得峰山村峰南路19號之建地,對方至今尚未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謹聲請調解。」等語,此為壬○○單方聲請調解所簡述之事件概要,尚難遽認壬○○確有向朱萬成購得系爭建物A之基地。又依壬○○所另提85年5月29日之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85年7月6日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6、87頁),其調解內容係載:「聲請人(壬○○)在對造人(原告)所有坐○○○鄉○○○段100-1-4、92-2-17地號內土地,向對造父親(朱萬成亡故)買賣部分土地建屋,因故未辦理登記過戶事件,雙方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願將上列地號土地,按聲請人現在所使用的面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分割後以實際面積,依據84年公告地價買賣計款、稅金(包括增值稅)由聲請人負擔,辦理登記。
二、聲請人願提供房屋稅籍證明書供對造人備用。三、聲請人在上列地號內,現使用範圍內農地(地目旱),經對造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後,土地買賣價款,亦照第一項建地地價方法處理。」等語;「聲請人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後,雙方同意依照85年5月29日所調解內容買賣辦理登記。」等語。綜觀上開調解內容全文,原告並未承認壬○○與朱萬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而係與壬○○就壬○○現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互為買賣之協議,是若壬○○先前確已向朱萬成購得系爭建物A坐落之基地,其何須再向朱萬成之子即原告就同一標的另為購買?且原告所舉證人即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委員甲○○、戊○○、丙○○於本院到庭均一致證述:該調解內容因時間距今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亦難為有利於壬○○之事實認定,而壬○○始終復未能提出其與朱萬成買賣部分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自難認壬○○與朱萬成間有買賣部分系爭土地之情,故壬○○辯稱:伊已向朱萬成購買系爭建物A坐落之基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三)丁○○固辯以:伊於80年間以39或40萬元向訴外人發仔購買系爭建物B,故伊就系爭建物B坐落之基地係屬有權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辛○○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僅出賣系爭建物B予丁○○,並未連同該建物之基地一併出賣予丁○○,伊向前手購買該建物時,亦未一併購買該建物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丁○○對於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B時,並未一併購買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及詢問系爭建物B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情,亦不爭執,是丁○○所有系爭建物B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丁○○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B部分面積103㎡、C部分面積8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壬○○、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307、1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以供其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已達5年以上,業如前述,是壬○○、丁○○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96年1月間、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696元、768元、96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另系爭土地前有高雄縣○○鄉○○路,鄰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不佳,工商業活動不發達,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70-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壬○○部分為56,733元【計算式:94.1.1~95.12.31:{696(元/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5/100}×2=21367;96.1.1~
98.12.31:{768(元/平方公尺)×307(平方公尺)×5/100}×3=35366;21367+35366=56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部分為31,971元【計算式:94.1.1~
95.12.31:{696(元/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5/100}×2=12041;96.1.1~98.12.31:{768(元/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5/100}×3=19930;12041+19930=31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壬○○應給付56,7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
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8元【計算式:{960(元/平方公尺)×370(平方公尺)×5/100}/12=1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丁○○應給付31,9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計算式:{960(元/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5/100}/12=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