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辛○○
丁○○戊○○庚○○
弄9號己○○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審理中已成年,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7年1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壬○○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設○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子○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直行通過,適被害人丑○○駕駛寅○○-37
8號機車,沿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後,亦未注意被上訴人乙○○行駛至該處,即逕行左轉至農場路,致被上訴人乙○○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造成丑○○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甲○○為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乙○○之父、母,就被上訴人乙○○過失不法侵害丑○○致死之行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辛○○為丑○○之配偶,上訴人丁○○、戊○○、庚○○、己○○為丑○○之子女。上訴人辛○○、丁○○因丑○○之死亡而分別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8萬5000元及11萬5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辛○○、丁○○、戊○○、庚○○、己○○均因此而精神上痛苦不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辛○○、丁○○、戊○○、庚○○、己○○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118萬5000元、丁○○111萬5000元及戊○○、庚○○、己○○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雖有過失,但被害人丑○○係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且所駕駛機車載有大批之蔬菜等雜物而負載過重,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5萬5500元,上訴人丁○○3萬4500元,及均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前揭㈠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辛○○71萬1000元、上訴人丁○○66萬9900元、上訴人戊○○60萬元、上訴人庚○○60萬元,上訴人己○○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丁○○及原審共同原告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共同原告卯○○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上訴人辛○○對於逾71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丁○○對於逾66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戊○○、庚○○、己○○對於逾60萬元部分,亦未提上訴,均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乙○○於97年1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壬○○號重型機車,沿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子○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丑○○駕駛之車號寅○○-378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丑○○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母。上訴人辛○○為丑○○之配偶,上訴人丁○○、戊○○、庚○○、己○○為丑○○之子女。
㈢上訴人辛○○、丁○○為丑○○共支出喪葬費30萬元,其中
上訴人辛○○支出18萬5000元,上訴人丁○○支出11萬5000元。
㈣被害人丑○○係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所騎機車載有數量眾多之蔬菜、籃子、袋子等物品。
㈤上訴人已領取因本件車禍致丑○○死亡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共150萬元,由上訴人辛○○、丁○○、戊○○、庚○○、己○○各分配受領30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責任比例為何?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路,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子○路之交岔
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農場路為幹線道,子○路為支線道。該二道路均無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未劃設車道線,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事實,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8頁),是農場路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沿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子○路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丑○○所駕駛之機車自子○路左轉出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上訴人乙○○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乙○○於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3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88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非惟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丑○○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乙○○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5月14日高屏澎區970235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0733號函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而丑○○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調字第47號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丑○○所駕
駛之機車,遭被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撞及之處,係在子○路南北向右側,農場路西東向左側,被上訴人乙○○應係靠左行駛。另以丑○○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3.4公尺,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距刮地痕末端有1.2公尺,且丑○○被撞飛落地上染有血跡之處距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又有1.6公尺之距離,故於計算刮地痕之長度時,應將上開3距離合併計算,因之,刮地痕應共為6.2公尺。而以此刮地痕6.2公尺之長度換算車速時,其車速絕非50公里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農場路之路寬僅5.8公尺,丑○○所駕駛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只位於農場路路面中間稍微偏左。而參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被害人丑○○左轉彎突然衝出來,在伊看到的同時就已經撞上了。伊已經來不及煞車,只來得及把機車的龍頭稍微向左轉動一下等語。是被上訴人乙○○係將機車的龍頭稍微向左轉動,而以偏左之方向發生撞擊,則前揭兩機車相撞後,依力學之原理及慣性,前揭兩機車自會向左邊之方向摔倒。再參酌丑○○機車所載之蔬菜、籃子、袋子等物品所散落於地面之起點係自農場路路面中間開始等事實,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乙○○係靠農場路之右邊駕駛機車。再者,丑○○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為3.4公尺等事實,已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則上訴人主張刮地痕應併計算被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距刮地痕末端之1.2公尺,及丑○○之血跡處距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之距離1.6公尺,而共為6.2公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第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子○路之交岔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行駛之農場路為幹線道,而丑○○駕駛機車行駛之子○路係支線道,且係轉彎車,已如前述,自應讓被上訴人乙○○之直行車先行。然丑○○竟未暫停讓幹線道及直行車之被上訴人乙○○之機車先行,且丑○○並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致於本件車禍中,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亦如前述,是丑○○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在前揭時地未暫停讓幹線及直行車之被上訴人乙○○之機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至為明顯。揆諸上揭說明,則系爭車禍之發生,丑○○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此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聲請再送請國立辰○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成因歸屬云云,應認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丑○○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且有前開過失,致於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其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丑○○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且因丑○○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致於與被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碰撞後,即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等一切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丑○○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丑○○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辛○○為劉丑○○之配偶,上訴人丁○○、戊○○、庚○○、己○○為丑○○之子女。又被上訴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調字第4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辛○○、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為丑○○支出殯葬費分別為18萬5000元、11萬5000元已據其提出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辛○○請求賠償殯葬費18萬5000元,上訴人丁○○請求賠償殯葬費1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辛○○為丑○○之配偶,另上訴
人丁○○、戊○○、庚○○、己○○為丑○○之子女,彼等人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乙○○係大學在學學生,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丙○○係國中畢業,為務農兼做雜工,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辛○○係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共17筆;上訴人丁○○係高職畢業,為專業投資人,年收入約5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14筆;上訴人戊○○係大學畢業,為境外巳○○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6筆,上訴人庚○○係研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上訴人己○○係高職畢業,自營零售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48頁),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辛○○、丁○○、戊○○、庚○○、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均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之本件車禍事故
,上訴人辛○○共受有0000000元(即殯葬費185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118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丁○○共受有111萬5000元(即殯葬費1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戊○○、庚○○、己○○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丑○○於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即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丑○○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僅就上訴人前揭損害之百分之三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本件上訴人辛○○、丁○○、戊○○、庚○○、己○○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已受領3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該保險金自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從而上訴人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5500元(即0000000元×30/000-000000元=55500元),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4500元(即0000
000元×30/000-000000=34500元)。其餘上訴人戊○○、庚○○、己○○則不得再請求賠償(即0000000元×30/000-000000元=0元)。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5萬55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萬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且駁回上訴人戊○○、庚○○、己○○、辛○○、丁○○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請求71萬1000元、上訴人丁○○請求66萬9000元、上訴人戊○○、庚○○、己○○各請求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