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告 何容

被告 馬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龍南路5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高俊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高俊魁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前方,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5元、就醫交通費6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5,3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元,並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785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758元,有聯新醫院及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7日至14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分別至聯新醫院及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90元,而依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160元(計算式:290×4=1,160元);原告家至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之單趟車資應為330元,而依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八德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60元(計算式:330×2=66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820元(計算式:1,160+660=1,82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見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工作及薪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35,3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5,350元,有昱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513號函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以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08元(計算式:1,758+600+35,350+3,000+50,000=9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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