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告 李克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坤福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坤福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電表之塑膠外殼之外殼及電纜線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裝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0號房屋之電表移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未據原告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或占用面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提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