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邱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9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子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唐念華,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共計8支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於繳費通知之期限內繳納電信費用,若經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並得逕行終止租用,若提前終止租用,並應給付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共139,695元,遠傳電信已將上開電信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雙掛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