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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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侵訴卷第3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7頁、第1頁),而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對於男女間情感不當表達所致,暨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所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參其顯然缺乏對於異性及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且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導正其不當之兩性概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份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8193之女子(真實姓名女籍資女詳卷,下稱A女)均為高雄市三民區XX路XX號(XX康復之家,詳細住址及名稱均詳卷)之住民,詎甲○○於民國
108年7月31日11時28分許,在上開康復之家一樓女廁內,見A女獨自前來該女廁右邊第1間廁所如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衝入該廁所內以左手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女為1次,A女受驚後立刻出聲阻止並拍掉其左手,適因該康復之家生活管理員 張維屏 行經該處,立刻出面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撫│││中之供述│摸A女生殖器乙情,惟辯││││稱:因為對A女蠻有好感││││的,也曾經聽她說過喜歡我││││,我當時有喝酒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張維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發現上開事實之經過,│││中之證述│且事發時被告意識清楚,惟││││確實有飲酒等情。│├──┼───────────┼────────────┤│4│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碟及翻拍照片等││├──┼───────────┼────────────┤│5│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精神病│證明被告雖罹患妄想型思覺│││社區復健轉介醫囑單及申│失調症,惟目前僅存幻聽症│││請書、精神疾病患者社區│狀,病症係屬輕微,行為無│││復健評量表、XX康復之│異狀,認知無異狀等情。│││家收案評估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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