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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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精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於一0六年十月廿六日之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無罪。
事實乙○○知道同校學妹A女(代號0000甲000000)並沒有和他交往以及發生性關係的意願,仍利用A女相信並且害怕鬼魂、厄運的心理,先在105年10月2日,在LINE上騙A女說她近來會遭遇和車禍有關的劫難(下稱車關),必須用特別的方式化解,方法是A女必須脫掉衣褲,由乙○○在她身上畫符咒,A女再把乙○○的精液弄出來。害A女為了避免遭受厄運而受騙上當。於是於隔天(3日)早上,在他們位於台南市的學校行政大樓一樓某間儲藏室裡,讓乙○○以性器接合的方式,違反她的意願而發生性關係1次(以下簡稱第一次性交行為)。
理由
壹、【理由要旨】
1.關於第一次性交行為,因為被告乙○○先生承認犯罪,並且有告訴人A女小姐的指證和LINE的對話記錄可以佐證,因此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並且量處本院認為適當的刑罰。
2.關於(105年10月26日在學校廁所的)第二次性交行為,本院調查的結果,認為證據不夠充份,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以上的犯罪事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承認和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並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以「化解車關」的騙術讓A女同意和他發生性交行為;又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證明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和她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
2.告訴人A女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證明雙方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是違反A女的意願)。
3.被告和A女在LINE上面的對話記錄(證明被告以化解車關為由誘騙A女和他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
二、論罪:
1.被告違反A女的意願,和A女發生了第一次性交行為。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
三、量刑:利用別人對於未知事物的恐懼,來實現自己不法的目的,是非常惡劣的犯罪方式;用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剝奪年輕男女的性自主選擇權,侵入對方的身體,也是非常無法被接受而且應該嚴加遣責的行為。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以上2個應該被嚴厲懲罰的因素,原本是應該量處重刑的。但本院考量到被告在犯罪時是個在學學生,過往完全沒有犯罪的記錄,他對於行為輕重的衡量,是無法和一個經驗豐富的社會人士相提併論,因此法院也不適合用相同的標準決定刑罰的輕重。此外,本院從被告在偵查中的陳述,以及審判時互動,感受到被告強烈的悔意。雖然這悔意可能來自於面對重刑的恐懼,但被告的確流露出後悔並且一心希望賠償A女彌補損害的意思。充分考量以上各點之後,本院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是適當的(既然決定量處以上的刑度,被告已不符合緩刑需要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罰的前提)。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乙○○在和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後,又在106年10月26日早上,在他們就讀的學校G棟大樓男廁所裡,違反A女的意願再和她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以下簡稱第二次性交行為)。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結論。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依據】
1.被告承認和A女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
2.A女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和法院審判時,陳述這一次也是為了化解車關才同意和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且都曾提及在第二次性交行為的過程中,被告有解車關的動作(畫符咒)。
3.證人戴姓及羅姓同學分別在接受司法警察和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詞(提及:被告說證人們會有車關,必須幫被告手淫化解,也曾對A女以外的同學說到此事)。
四、被告方面的說詞:
1.被告承認的部分:曾經在起訴書所指的時間地點,和A女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
2.被告的辯解:這一次我並沒有用化解車關的事由騙A女,我只是單純問她「可不可以再一次」,完全沒有提到車關,A女就直接回答「你都敢約了,我為何不敢去」。所以我認為這一次我不是用誘騙的方式讓A女同意發生性行為。
3.辯護人的主張:
a.被告在第二次性交行為的過程中,並沒有進行第一次性交行為所做的「解車關儀式」,而是直接在人來人往的男廁所進行,所以被告說此次與車關無關,是可信的。
b.依照A女和被告雙方的講法,第二次性交行為之前他們也是用LINE連繫。但A女方面只有提出第一次性交行為前的LINE對話記錄,並沒有第二次性交行為前的對話內容,如此不足以證明A女說第二次性交行為也和車關有關的事實。
五、第二次性交行為基本事實:
1.被告和A女,曾經於106年10月26日早上,在他們就讀的學校G棟大樓男廁所裡,發生了第二次性交行為。
根據:這是被告和A女一致的說詞。
2.第二次性交行為是被告主動用LINE邀約。根據:這也是被告和A女一致的說詞。
3.證人戴姓及羅姓同學的證詞,完全沒有提到第二次性交行為(註1)。
所以,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六、本院判決被告第二次性交行為無罪的理由:
1.A女的指控需要有佐證:
a.刑事法院最重要的使命,是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說,犯罪的被害人指控某人對他實施侵害性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被害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高度誤判冤枉他人的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被害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00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把這層想法表達得非常清楚。
b.本案既然A女已經明確指證她是為了化解車關才和被告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而且被告在過程中也有做出畫符咒的解車關動作。而被告則是辯解說他是直接詢問A女「可不可以再一次」,完全沒有再提到車關。因此接下來我們就必須審視有沒有其他的證據足以佐證補強她的指證,來證明「被告的辯解是虛構的謊言」以及「被告在過程中有畫符咒等解車關的動作」。
2.第二次性交行為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a.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說被告有畫符咒的動作。
b.A女方面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只有第一次性交行為前的通話過程,並無關於第二次性交行為前的內容。所以無法從LINE的對話記錄中,確認被告再次用「解車關」的話術欺騙A女。
3.A女並未明確否認有被告辯解的對話內容:關於被告的辯解(被告:「可不可以再一次」,A女:「你都敢約了,我為何不敢去」),檢察官曾經加以訊問A女有無此一過程,A女的回答是:「我忘記我有沒有這樣回答被告」(註2)。本院審判中,A女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針對此一問題,也是回答「太久了,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不知道、太久了」(註3)。
4.結論:依照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在過程中有畫符咒等解車關的動作,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辯解是虛構的謊言。因此,本院認為存在「A女誤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也是為了解車關(A女在偵查中曾經說「我以為他是要解第二次的車關。註4),而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與化解車關無關」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本件存在被告並沒有「違反A女意願和她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這個念頭的可能性。既然存在這種可能性,根據前段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明,這部分證據強度還沒有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所以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肆、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記載於附件。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規定,就第一次性交行為判決被告以上罪刑,就第二次性交行為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以告訴人A女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作的陳述,依此規定,沒有證據能力。
2.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之1第2項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告訴人A女在審判時也曾在法庭上接受檢察官和辯護人的交互詰問,已經使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的權利獲得保障,而屬於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女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後所作的陳述是具有證據能力的。
二、附註:註1:偵一卷第19甲22、25甲27頁。
註2:偵一卷第8頁背面。
註3:本院卷第84頁。
註4:偵一卷第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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