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廖俊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3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故對甲○○產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甲○○欲上車駕駛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駕車衝撞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使正在開啟車門之甲○○心生畏懼,且令該車門之鈑金凹陷而損壞美觀效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告訴人甲○○之車輛左前車門,惟否認涉有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下車找告訴人理論,問告訴人為何對 伊比 中指,但伊太太一直拉著伊的手不讓伊下車,導致車輛角度控制不佳而撞上告訴人的左前車門,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車門的犯意,告訴人車門只有稍微凹陷,並未達到損壞的程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故對告訴人甲○○產生不滿,於106年9月1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欲上車駕駛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之際,駕車撞到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使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的板金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二審卷第6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3至28頁),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製作勘驗譯文1份在卷(本院二審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在106年9月1日下午4點22分許,被告有無開車撞你的車?)有。(檢察官問:被告撞到你車子哪邊?)車子左前方。(檢察官問:那天被告撞你車子的地點在何處?)玉井我的租屋處。(檢察官問:你準備要開車出門?)我準備出門開車,被告就停在另外一邊。我要開車的同時,就聽到油門催很快的聲音,就衝上來了。他老婆有下來問我說他老公最近還有來找我嗎。(檢察官問:那時你車子被被告開車撞,當下你心裡的感受如何?)因為被告在之前就曾經去我辦公室外面,他跟我說我最好不要開車出來,我開車出來就要撞我。他也好幾次在我要上班時,他曾經在路口逆向要轉過來撞我,我不知道他是要嚇我,還是真的故意要撞我,已經有好幾次了,這次毀損是他真的撞了我。(檢察官問:被告都沒有踩煞車?)沒有。(檢察官問:那時撞到的當下,有無人下車?)被告老婆。(檢察官問:被告老婆從何處下來?)他撞了之後有倒車,他老婆就從副駕駛座下車。(檢察官問:被告在駕駛座?)是。(檢察官問:被告老婆下車之後,有無向你說什麼話?)問我說我老公還有來找你嗎。(檢察官問:被告撞你車之後,他有無向你說什麼話?)他要開車走的時候,他有向我說你就是沒有證據。(檢察官問:被告就開走了?)對,還滿囂張的。他說你就是沒有證據什麼的,可是他不知道我的租屋處那邊有攝影機。(檢察官問:除了剛剛的問題外,還有什麼想要補充嗎?)過了這麼久,我也不想去想。因為他之前對我的恐嚇,心理上我還去看醫生吃藥。(檢察官問:你有提供柳營奇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否如此?)因為他撞完之後,我那時馬上打給警察的朋友,說他撞我的車,他馬上叫警察來,偵查隊剛好在附近,他趕來時有與被告擦身而過。後來覺得自己不舒服,他就載我去奇美醫院看急診。(檢察官問:後來診斷出頭暈、噁心,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因為案發時被被告開車撞而驚嚇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認識被告多久了?)從98、99年左右認識。(審判長問:這些年當中,除了這個案件你們發生糾紛以外,還有無因為其他糾紛而上過法院或是到警察局?)之前因為他打電話騷擾我,打了好幾次,為了讓我跟他見面,他還恐嚇我,我有去北寮派出所報警。(審判長問:大約發生在何時?)有簽和解書是在106年3月6日。」等語(本院二審卷第66至70頁);於警詢中亦為相同證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A女即告訴人,B女即被告妻子○○○,C男即被告)
00:00一臺白色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停在路旁。
00:08一名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從屋內朝外走出來,並走向上開車之駕駛門。
00:13一臺黑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衝出,筆直朝上開
白色自小客車的左前方駛去,並衝撞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00:17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慢慢往後退約一小步,此時一名身穿
粉紅色上衣之女子(以下簡稱B女)自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走出來,並走向A女。
00:28此時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慢慢後退至路旁,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00:38此時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慢慢往前開至畫面中路旁。
00:42A女開始講手機。
00:50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位之車門打開。
01:15B女走向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位旁。
01:21A女講完電話。
01:27一名身穿咖啡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C男)自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位走出來,與B女交談著。
01:50B女走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C男又坐回上
開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位,此時A女一邊手持電話,一邊似乎對著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方向說話,並以左手指向黑色自小客車方向。
02:04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往前開走。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站在自己的車輛正準備上車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筆直撞上告訴人左前車門,之後被告之妻子○○○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被告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同,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曾屢次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簽署之悔過書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2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為何要開你的車去撞甲○○的車?)就是因為她跟我比中指,我吞不下那口氣。(問:你臨時起意的?你看到她的車臨時起意的?)對。(問:剛好看到她出門?)嘿。」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9月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51、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於106年8月11至12日對伊比中指等情(本院二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因認為告訴人屢次對伊比中指而心生不滿,於案發時見告訴人出門正要上車,乃一時衝動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等語,應堪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係太太拉伊手阻止其下車才導致其角度控制不佳而撞上告訴人車輛云云,然此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係筆直衝向告訴人車輛之情形不符,且參酌事發後係由被告太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被告身為駕駛人卻未下車關心告訴人,以及被告自承太太阻止其下車等情,在在均與一般因過失發生車禍後,駕駛人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之常情,不相符合。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觀諸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明顯是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之惡害通知,被告是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常識,當無不知其所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理,然其仍為前開行為,顯具恐嚇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刑法第354條所謂之毀損罪,只須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其中之1要件,即可構成,並非必須要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本件告訴人車輛左前車們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板金凹陷,雖非不堪使用,然已破壞其美觀之效用,自已達到「損壞」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雖具狀上訴否認恐嚇及毀損犯行,主張並無恐嚇及毀損之故意,以及告訴人車輛鈑金尚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恐嚇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仍據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