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昭雯
選任辯護人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王昭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徵才廣告,而結識身分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u」(「瑀」與「Yu」為同一人,下稱「Yu」)、LINE暱稱「Kuo」之行騙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與「Yu」、「Ku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9日,先後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下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Kuo」使用,嗣「Kuo」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王昭雯復依「Kuo」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 幣託 或MAX虛擬貨幣帳戶,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昭雯因而取得6900元之報酬(起訴書雖記載王昭雯取得7700元之報酬,然其中500元係王昭雯就114年7月12日13時27分許匯入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5萬元,於114年7月12日13時31分許轉帳4萬9500元至其幣託帳戶後所獲報酬,另有300元係王昭雯就114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3萬元,於114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轉帳4萬9500元至其MAX帳戶後所獲報酬,均非王昭雯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所獲報酬,此部分應予更正)。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昭雯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Kuo」,再依「Kuo」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或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且知悉「Yu」與「Kuo」為不同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是基於幫助他們犯罪,但沒有和他們一起犯罪的意思,從頭到尾都是對方指示我怎麼做,我就怎麼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自始均不認識「Yu」、「Kuo」,其轉帳行為不過僅是作為「Yu」、「Kuo」詐騙行為金流斷點而已,詐欺核心集團均不會讓集團中最低階的「車手」有機會介入核心團體並參與決策,被告所為,應屬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態樣;本案可能存在之上游迄今未見尋獲,加諸被告本即可隨時拋棄之旗子,本案是否已建構出「集團化、組織化」現象,或此一「集團化、組織化」現象僅建構於被告上游而不及被告,容有釐清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Kuo」,再依「Kuo」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或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因而取得74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使用金融APP及第一銀行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警卷第31至33頁)、虛擬貨幣APP內容擷圖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237頁)、獲利明細(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與「Kuo」、「Y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123頁)、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9至241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幣託或MAX虛擬貨幣帳戶,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將上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以層轉予行騙者,其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那時候看到「瑀」稱的工作內容覺得有疑慮,我擔心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又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稱:「Kuo」跟我說會依照匯入金額扣除「Kuo」指示我轉出的金額就是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獲利明細(偵卷第19、23頁),顯示被告所得報酬為本案2帳戶所收受詐欺款項之1%,可見其報酬並非僅係依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而係以詐欺金額為計算標準,亦即,被告轉帳之金額或次數愈多,其所得報酬亦愈多,則被告與其他行騙者間共享詐欺成果,屬一個經濟上犯罪共同體;復觀諸被告與「Kuo」之對話紀錄,顯示「Kuo」只要「排單」,被告隨即「接單」(警卷第61至79、85至103頁),且經「Kuo」詢問「幾點要忙」後被告覆以「都可以配合」(警卷第81頁),足認被告隨時配合處理「Kuo」交代之事務,與其他行騙者間,亦屬一個心理上犯罪共同體,自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從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明確知悉其他共犯之確切身分、分工,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使其他共犯實施詐術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轉化為虛擬貨幣之形式流入共犯手中,確保上層行騙者不易被追查,而能終極享有犯罪利益,仍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行騙者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Yu」、「Kuo」聯繫,有被告與「Kuo」、「Y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卷第35至123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過程,可知其等曾各自接觸「 彭景騰 -Michael」、「一路向錢」、「理財小幫手- 思涵 」、「JAMESHSU」、「理財專員-Miusa」、「 蔡妤妍 」、「客服-婷婷」等不同暱稱之人,並經行騙者引導至「Groto」、「FxPro」、「鴻利機構」或其他不詳投資網站,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傅雅楣 (警卷第319至321頁)、告訴人 鄭絜鴻 (警卷第285至286頁)、 周信宏 (警卷第357至359頁)、 林秋玲 (警卷第421至422頁)、 張維揚 (警卷第455至461頁)、 王若維 (警卷第495至498頁)、 李佳達 (警卷第527至535頁)證述在卷,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5至333、429至434、499、548至553頁)、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427至428、500頁)、合約書(警卷第361、501頁)可佐,可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架設投資網站者、撰擬合約書者、蒐集人頭帳戶或車手者、車手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再查,「Yu」指示被告下載包含幣託、MA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並引導被告綁定本案2帳戶,再轉介「Kuo」,由「Kuo」指示被告轉帳至指定之交易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9至22頁),復有被告與「Kuo」、「Y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警卷第35至123頁),可見「Yu」、「Kuo」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覺得「瑀」(即「Yu」)跟「Kuo」應該是不同的人,「Kuo」有跟我通過1次電話,電話中的聲音是男生,「瑀」沒有聽過電話,他的大頭貼是媽媽跟小孩,我覺得是女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知悉「Yu」、「Kuo」為不同之人,應認被告有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Yu」、「Kuo」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否已建構出「集團化、組織化」現象,容有釐清之必要,此一「集團化、組織化」現象僅建構於被告上游而不及被告,容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然此涉及本案有無詐欺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均非本案審究範圍,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Yu」、「Ku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1.如附表二編號6、9部分,告訴人張維揚、被害人 林彤恩 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如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被告多次轉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查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7頁),然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主要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行係與行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罪,非僅係基於幫助犯意,顯然否認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2.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又其負責之工作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達以30萬元成立調解(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4000元,另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且有按期給付款項,另與告訴人周信宏以7000元成立調解,已當庭給付完畢,再與告訴人王若維、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分別以1萬元、1萬元、4萬元成立和解,均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李佳達、周信宏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人王若維、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本院卷第159、195、271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告訴人王若維、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分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第259至263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95至97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就客觀事實均詳實交代,並積極配合統計、陳報本案獲利情形(偵卷第17、19至23頁),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態度尚可,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移轉犯罪所得,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僅承認客觀事實,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佳達、周信宏、王若維、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有按期給付款項或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李佳達、周信宏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人王若維、林秋玲、被害人林彤恩均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金額詳上述三、2.、⑵),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態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且僅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亦遭轉帳或繳放款而未經查獲,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241、260頁),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因本案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佳達1萬6000元、告訴人周信宏7000元、告訴人王若維1萬元、林秋玲1萬元、被害人林彤恩4萬元,此部分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7700元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7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8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9部分
王昭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鄭絜鴻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2日起,陸續向鄭絜鴻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6時2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6時46分許、
4萬95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4同)
【含113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匯入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絜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5至286頁)
⑵鄭絜鴻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89頁)
⑶鄭絜鴻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0至300頁)
2
傅雅楣
行騙者於113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傅雅楣佯稱:可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及領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5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5時24分許、
3萬96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3同)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雅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9至321頁)
⑵傅雅楣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24頁)
⑶傅雅楣提供虛擬貨幣網頁、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5至333頁)
3
周信宏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1日起,陸續向周信宏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5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5時24分許、
3萬96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2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7至359頁)
⑵周信宏與 許榮唐 113年7月11日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警卷第361頁)
⑶周信宏轉帳交易擷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363至371頁)
4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向陳思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6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6時46分許、
4萬9500元、
幣託帳戶
(與編號1同)
【含113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匯入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3至398頁)
⑵陳思蓉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99頁)
5
林秋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2日起,陸續向林秋玲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13時5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4時49分許、
6萬9300元、
MAX帳戶
(與編號7、9同)
【含113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1至422頁)
⑵林秋玲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23頁)
⑶林秋玲提供遭詐騙平臺及與行騙者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427至434頁)
⑷林秋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5頁)
6
張維揚
(提告)
行騙者於不詳時間起,陸續向張維揚佯稱:可在指定網站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3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7月10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MAX帳戶
⑵113年7月10日
12時53分許、
9萬8000元、
MAX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5至461頁)
⑵張維揚提供其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63至481頁)
7
王若維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向王若維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14時49分許、
6萬9300元、
MAX帳戶
(與編號5、9同)
【含113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至498頁)
⑵王若維與暱稱「理財專員-Miusa」LINE聊天紀錄及「FxPro」投資平臺擷圖(警卷第499至500頁)
⑶王若維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王若維與 王光祥 113年7月12簽訂短期投資理財規劃合約書(警卷第501頁)
⑷王若維與暱稱「理財專員-Miusa」、「辛巴個人商店」、「專案特約和 潤鄭 專員」及「 葉小婕 」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502至508頁)
8
李佳達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5月26日起,陸續向李佳達佯稱:可在指定投資平台註冊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3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
14時38分許、
10萬元、
MAX帳戶
⑵113年7月11日
14時38分許、
9萬9700元、
MAX帳戶
⑶113年7月11日
15時27分許、
2萬9700元、
MAX帳戶
⑷113年7月12日
1時24分許、
9萬7300元、
MAX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7至535頁)
⑵李佳達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545頁)
⑶李佳達與暱稱「客服-婷婷」、「莊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8至553頁)
9
林彤恩
行騙者於113年7月5日起,陸續向林彤恩佯稱:可代操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7月12日
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4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4時49分許、
6萬9300元、
MAX帳戶
(與編號5、7同)
【含113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彤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1至585頁)
⑵林彤恩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587頁)
⑶林彤恩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8至5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