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雅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註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又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或核心地位;況聲明異議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即檢察官同意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今卻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違簡易判決處刑之精神,亦有裁量瑕疵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執字第211號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註明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點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異議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3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並審酌聲明異議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乃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參照上開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與說明,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有上開傳票及該署114年度執字第211號執行卷宗內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按,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堪認適法。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其犯行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情,是否影響「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態,尚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遑論執行傳票明載聲明異議人得於開庭前一週陳報意見,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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