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煜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號、114年度偵字第60號、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煜仕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煜仕無販賣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刊登時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網路遊戲「楓之谷M」虛擬寶物及網路遊戲「天堂M」遊戲輔助外掛(下稱上開虛擬寶物或程式)之廣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煜仕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或程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煜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8025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1第27至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886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D2第19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6362號函暨交易紀錄(見偵卷D3第49至58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罪,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人,而該告訴人均同意原諒被告,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卷D1第61頁、偵卷D3第73頁);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D2第63頁),是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於本件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綜合上情,認本案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竟以佯刊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人,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就編號2所示之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取財物共5100元,業已賠償2700元予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人完畢,業如前述,就已賠償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惟就剩餘之犯罪所得2400元,並未扣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刊登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1日前某時
113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1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侑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9至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D1第31至37頁)。
3.告訴人鄭侑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39至40頁)。
4.匯款紀錄照片(見偵卷D1第41頁)。
李煜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113年7月1日前某時
113年7月1日12時35分許
2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D2第39至41頁)。
3.告訴人黃柏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照片(見偵卷D2第43至45頁)。
李煜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113年8月3日前某時
113年8月3日12時3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3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D3第27至33、37頁)。
3.告訴人李瑋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照片(見偵卷D3第35至36頁)。
李煜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9號卷宗
偵卷D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