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告 于綉葵
被告 鍾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内,再由詐欺人士分批轉匯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50,00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為真實。又上開詐欺人士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使該詐欺人士得將原告匯款至附表第1層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批轉匯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人士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人士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00,000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原告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288頁)
詐欺人士分批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313-1頁)
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之時間
轉匯之金額
112年5月19日13時6分
3,000,000元
112年5月19日13時7分
1,999,000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18分
200,000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280,000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1分
830,000元
112年5月22日13時19分
600,000元
112年5月23日12時34分
1,99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