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就其中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壕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被告(警、偵)供承不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067)」及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外,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之記載相同(下稱此部分為本案),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內113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因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屬於同一事實,本院已另就該部分簽分為114年度易字第332號(通常程序)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壕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洪正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18時0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0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被告洪正壕供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0000000U0273、0000000U0067)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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