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告 吳自

被告 李恩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3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一紙(下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遂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執行原告於109年4月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薪資431,164元,及112年5月至113年12月間任職於金寧鄉公所之薪資93,329元,總計執行524,493元予被告,嗣原告就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案,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足見原告並無欠款之事實,原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有上開共計524,493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93元。

二、被告則以:

  依金門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載,可得知系爭本票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養父 李增明 ,以被告的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止,共獲償241,211元,為兩造於金門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李增明前向原告催討欠款,經原告之女 吳琬珊 與李增明洽談還款事宜,最後約定200,000元結清原告與李增明所有借貸關係,並由原告與李增明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該切結書載明:「本人 吳自在 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找吳自在的麻煩」等語,而依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明確可知原告與李增明間之全部借貸關係,已由吳琬珊代為償還200,000元而全部清償,足認原告與 李明增 間曾存有債務關係,故被告因原告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任職於金酒公司之薪資241,211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之戶頭原先都是李增明在使用,被告均未取得本院扣得原告之薪資款項,故被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曾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並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薪資所得,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不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至金門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年4月1日至111年8月1日間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移轉於金酒公司任職之薪資款項431,164元,為無理由:

  查吳琬珊已於111年10月21日將200,000元現金交由其配偶 戴嘉宏 轉交李增明收受,並由原告及李增明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載明之內容為:「本人吳自在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找吳自在的麻煩」等情,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而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琬珊具結證述甚詳(見金門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卷第235至238頁),而由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可得知原告與李增明之間確實曾存有債務關係,然已由吳琬珊代為償還200,000元而全部清償之事實,足徵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8月1日間,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共計431,16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之部分,係被告基於繼受前手即李增明之本票權利後,進而行使上開債權之法律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認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應給付431,164元,尚難採信,其亦未盡舉證責任,應認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12年5月至113年12月間,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移轉於金寧鄉公所任職之薪資款項93,329元,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如前所述,而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自不得有優於其前手李增明之權利,故被告自該日起,即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權利,是原告於112年5月至113年12月間,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於金寧鄉公所之薪資共計93,32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款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返還,屬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3,3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都

                  法 官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