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崑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5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供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印鑑章,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淑庭 、 楊紜禎 、證人即被害人 胡美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24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30001129號函暨所附高雄廣澤郵局及高雄民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7月12日北高雄字第113810233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臺企銀、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臺企銀、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3為同一案件,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於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竟未能悔改,變本加厲,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企銀、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弟弟資助,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企銀、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透過臉書與邱淑庭加為LINE好友,再向邱淑庭佯稱:醫美投資,下載「香港雅太國際」APP,再以APP客服介紹邱淑庭擔任醫美課程代理商,可匯款投資賺取佣金云云,致邱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18日15時6分
⑵113年3月20日21時37分
⑴4萬8,000元
⑵8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邱淑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2
告訴人楊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經由友人介紹下載「香港雅太」APP後,客服人員向楊紜禎佯稱:認領公司醫美手術單可以分抽該手術單7%佣金云云,復佯稱:預約張數不足,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致楊紜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18日15時18分(起訴書漏載)
⑵113年3月18日15時19分
⑶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起訴書漏載)
⑷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⑸113年3月21日19時21分
⑴5萬員(起訴書漏載)
⑵5萬元
⑶5萬元(起訴書漏載)
⑷4萬元
⑸4萬元
臺企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
⑴113年3月25日10時10分
⑵113年3月25日10時10分
⑴10萬元
⑵6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胡美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私訊胡美如,佯稱:可以搶購商品販售以賺取5%回饋金云云,並提供不實「天貓商城」網站連結,致胡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