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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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小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小珍(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至5)、最高法院(附表編號6至15)及原審法院(附表編號16)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大麻種子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轉讓大麻種子罪、編號3及1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4及12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6及7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10、11及1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5所示之罪為加重強盜罪、編號16所示之罪為詐欺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內部界限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法院對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以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再從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犯行已無適用該法,然就司法實務上,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如下所見各審級法院之案例略以: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7次恐嚇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109次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總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10次販賣毒品罪分別判刑時(合計38年4月)計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將被告數起毒品案件原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120月(計10年),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0月(計5年10月)確定;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其所涉竊盜案件,原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後則為有期徒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諸上開案例,定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
(二)本件受刑人經查獲後隨即配合檢警辦案,並向毒品上游聯繫,佯稱購買毒品,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來源,其犯後態度良好,除依法得減輕其刑外,亦為法院科刑審酌之基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105年1月至6月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敘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之刑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爰懇請本院給予其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1年10月、7月、1年、2年6月、2年6月、8月、7年10月〈判3次〉、8年、8年4月、7月、3年10月、7年8月、8年、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9年10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月+1年10月+7月+1年+2年6月+2年6月+10年6月+8年+3月=27年7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69年10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7年7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其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毒品牟利、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編號15所示之罪為加重強盜罪(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編號16所示之罪為詐欺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以上3種罪質並無同質性之情形,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抗告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