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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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張豐政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1日8時許及同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經檢察官諭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不能履行完成經撤銷,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6月尚經查獲持有大量毒品,故不適宜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毒品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例項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台上字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3月11日8
時許及109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09年6月1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於109年7月15日前犯之,並於該日之後仍為偵查中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9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0頁)。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㈤、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不能履行完成而經撤銷,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於109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日復為警扣得諸多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07號卷第83至109頁、毒偵字第1092卷第86至94頁),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揆之前開說明,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07年有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難認其符合3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裁定是否妥適,尚值斟酌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之見解,本件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之定,109年7月14日以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而應由檢察官依施用者具體之施用情形及其他相關情事,裁量決定對施用者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程序,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程序,若檢察官決定對施用者採取「觀察、勒戒」程序而向法院提出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聲請,法院固得就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為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但法院尚不能「越俎代庖」逕命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處分。以上為本庭所採之既定見解。至於修法前之最高法院相關決議,因法律之修正已不合時宜,無事實上之拘束力,此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另最高法院第七庭所提意見書,其內容與先前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意見並不相同,且有加上法條所無判斷標準之問題,難認妥當。
㈡、本件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其本件前揭施用犯罪既已逾3年,如原裁定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原裁定復斟酌前開被告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件對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准許,經核無不合,檢察官、被告抗告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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