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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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楊和慶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代理人 陳杏枝
楊响福 沈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
稱本件)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原法院,裁定理由以本件屬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原裁定復以伊之聲明未具體表明所請求給付之數額,致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命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嗣以伊逾期未補正及未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之起訴。惟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法上爭議,且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準備程序庭期中,請求將本件移轉由原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本院訴願決定書亦記載本件係公法事件,顯見伊起訴主張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本件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前案)起訴主張其於民
國(下同)84年2月24日於陸軍服役6年期滿後,以陸軍行政士官長上士四級軍階退伍為後備軍人,嗣於84年11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為技工(司機)並於105年6月20日(抗告人自84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止之期間,下簡稱任職期間)離職。105年11月11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有關軍職年資提支餉級,及請相對人轉呈銓敘部提敘任職年資;案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5日北院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系爭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以106年度訴願字第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後,抗告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以106公審決字第0118號復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規定,相對人有義務協助抗告人辦理送審及俸級提敘,及辦理重新審定餉級,並追溯自任職期間之改敘及依各年度待遇標準補發工餉差額、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起訴聲明:⒈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恢復原狀,鑒請鈞院裁定原處分機關應補辦抗告人軍職年資提支餉級並自到職日84年11月1日至105年6月20日止補發薪俸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該院闡明後再於106年10月25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所載之訴之聲明為:⒈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做成核定撤銷原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⒉原處分機關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⒊請求命相對人應依據比敘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10條補辦提敘,原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以併計、因可歸責於相對人故應重新計算抗告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俸、考績、年終獎金、退休金等;⒋原處分機關應依據銓敘部與國防部依據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雖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依其對照表總說明二內容,於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如獲鈞院依法撤銷原行政機關之處分,伊將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鑒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命原行政機關相對人補發伊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資、考績、年終獎金之差額。該院再於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闡明後,抗告人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相對人計算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軍職退休年資合併計算;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院續予闡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計算薪資差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軍職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否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軍職合併計算後的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金額?抗告人再次確答是。因此抗告人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計算並給付抗告人主張之任職期間應提敘補發薪俸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差額等金額。因而認抗告人前案係請求相對人計算並給付差額(金額),即前案核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爭執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依抗告人聲請及依職權將前案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於前案終結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該院審理經過如下:
⒈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105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辦理後備軍人
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申請,經相對人以系爭函認定伊係以工友管理要點為僱用條件,非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之適用對象,無從以公職年資為申請提敘俸級暨轉呈銓敘部提敘年資。伊不服,各別向本院提起訴願及保訓會提起復審,分經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均為不受理之決定。然伊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詢問軍職年資提支餉級乙案,依該處105年10月21日總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伊可循申請管道提出申請軍職年資提支餉級,相對人自應依法行政,系爭函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相對人應補發提敘俸給差額、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應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⒉該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抗告人已依限繳納(見該案第55-67頁)。
⒊該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裁定,將本案行
政訴訟移送原法院,理由中說明: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以94年6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嗣以94年7月1日院授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及101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係經相對人依聘僱時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技工,於任職期間擔任駕駛職務,並依事務管理規則附表「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支薪,有相對人工友、技工報到書及員工薪津卡等附卷可稽(答辯卷2第265頁、第267頁)。基上,抗告人於受相對人聘僱期間,顯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發提敘俸給、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重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核屬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私權爭執,非因公法關係衍生之爭議,抗告人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法院審理。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均係主
張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堪可認定。此觀訴願決定、復審決定之教示條款均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自明(見該案卷第25、33頁)。又基前所述,前案經該院闡明之結果,並經抗告人變更聲明如上後,因認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爭執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依抗告人聲請及依職權將前揭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等情,固屬無誤。然本件抗告人提起前揭聲明第一項之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經闡明,即逕自將此部分移送至原法院,已有可議,復於裁定理由中僅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發提敘俸給、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差額,並重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核屬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私權爭執,非因公法關係衍生之爭議,但未說明前揭撤銷訴訟部分何以非屬因公法關係衍生之爭議,自有進一步探究查明之必要。
㈣嗣移送原法院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非屬民事訴訟性質之聲明,另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補發提敘俸給差額、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歷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應新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未具體表明所請求給付之數額,致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嗣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此部分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此與第二項聲明之關係為何?顯有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補充之,以定兩者之關係為何,且經抗告人敘明、補充後,如認第一項聲明仍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而認原法院就此部分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逕以聲明第一項非屬民事訴訟性質之聲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
⒉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
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前,抗告人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又依抗告人所為之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顯有不完足而無法釐清兩者之關係下,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補充之,以定兩者之關係,復未查明抗告人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是否不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逕自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
綜上,抗告人所為聲明既有前述不完足之處,原法院為釐清抗
告人聲明第一項究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或係屬私權爭執,及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是否不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然原法院未經闡明,即逕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前揭法律關係,及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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