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債權人 劉欣怡 債務人 簡國育 債務人 周啓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國育、周啓鴻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二人向伊借款,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債務人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之釋明資料,未符合前揭民法第272條之「明示」約定或符合法律規定之情事。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