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呂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日二十六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呂健於民國2001年9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8984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898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