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6月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詳細時間、地點、各次竊取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4),未結帳即離開店面而均竊取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年7月15日2時1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由 劉嘉哲 管理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仁義店」內,先在超商貨架上拿取瑞穗麥芽牛奶、大吸管寒天冬瓜檸檬Q、飲冰室茶集綠奶茶各1罐、榛果可可滿餡麵包、經典肉鬆飯糰各1個、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及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1盒至櫃臺前結帳,並表示購買1個塑膠袋,待劉嘉哲逐一將上開商品結帳並裝入塑膠袋後,邱俊勝則趁劉嘉哲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內裝有上開商品之塑膠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 陳韋瑾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嘉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俊勝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警字第290號卷第20至26頁;偵字第5992號卷第29頁)。
(三)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警字第393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5993號卷第23頁)。
(四)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警字第270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7142號第15頁)。
(五)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警字第751號卷第12至15頁)。
(六)犯罪事實㈡:被害報告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警字第074號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9頁;偵字第9212號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偵緝字第406號卷第23至28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主張被告短期內故意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請求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不同,並且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過失犯罪,主觀惡性非高而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以,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雖為累犯,惟均不加重最低本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所需,恣意以竊取、搶奪之方式,取得各該超商之物品,所為實侵害各該超商之財產法益,使各該超商受有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搶奪之物品均多為溫飽之物,價值均非高,並其中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4業已返回店面付清款項,彌補損失,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偵字第6934號卷第13頁),是犯罪情節非重;暨兼衡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素行紀錄,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及被告所犯其中拘役刑4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所為等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以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搶得之瑞穗麥芽牛奶1罐、大吸管寒天冬瓜檸檬Q1罐、榛果可可滿餡麵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次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被告返回店內付清款項,有上開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該次被害人之損失業已填補,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故不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㈡搶得之物,其中部分經返還該次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警字第074號卷第24頁),自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名稱及數量宣告刑及沒收1112年4月15日0時58分許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市○區○○路000號) 阿薩姆 奶茶1瓶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4月21日2時35分許統一超商嘉德門市○○○市○區○○路00號)LOTTE巧克力派1個、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御茶園特上奶茶1罐、麥香錫蘭奶茶1罐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TTE巧克力派壹個、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肆包、御茶園特上奶茶壹罐、麥香錫蘭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4月25日7時53分許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市○區○○路000號)御茶園特上奶茶1罐、波蜜果菜汁1瓶、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義美杏仁巧克力脆片1包、義美芝麻蛋捲1盒及OREO夾心餅乾香草口味1盒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奶茶壹罐、波蜜果菜汁壹瓶、冰鎮葡萄鮮冰茶壹瓶、義美杏仁巧克力脆片壹包、義美芝麻蛋捲壹盒及OREO夾心餅乾香草口味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6月4日21時16分許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檸檬紅茶1罐、巧克力冰品1支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㈡邱俊勝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麥芽牛奶壹罐、大吸管寒天冬瓜檸檬Q壹罐及榛果可可滿餡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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