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學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學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學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更定其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