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100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100年6月16日中午12時某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竊取 謝美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捷安特腳踏車得手」之記載更改為「竊取謝美蕙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
㈢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1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謝美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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