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李木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9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與他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甫於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木杞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21之3號2樓201室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李木杞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查獲後徵得其同意,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海洛因6包(驗前合計淨重18.8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木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18.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為警於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3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7、65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曾因連續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則其初犯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甫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而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6包(驗前合計淨重18.8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8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2920公克,驗餘淨重0.29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粉狀塊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2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1
59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81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扣案粉塊狀檢品6包,係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物(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業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未免證據滅失暨重複宣告,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僅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受潮,便於被告持有、攜帶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9個、電子磅秤
1臺等物,其中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則係供被告分裝海洛因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