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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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13、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禹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23日同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先後接續於101年2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4、25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明偉 」之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1年2月28日15時8分許,假冒「寶弘公司」之職員,撥打電話予 羅政昕 ,向其佯稱:所購買之貨品,出貨時設定為批發合約,將導致貨品會逐批交付,已傳真交件給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會在跟其聯繫云云,復於同日15時28分許,再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政昕,訛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轉帳密碼變更設定云云,致羅政昕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將其中1筆2萬9989元於同日17時13許,匯入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內。
(二)又於101年2月28日15時41分許,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充YAHOO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 鄭慧貞 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匯款設定錯誤,將導致鄭慧貞之帳戶遭按月扣款云云,復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冒充土地銀行人員向鄭慧貞謊稱須登入網路銀行線上操作以解除設定,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29029元至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
(三)且於101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YAHOO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 葉俊明 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又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員向葉俊明謊稱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及登入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葉俊明陷於錯誤,轉帳99989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0000元)至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嗣後因羅政昕、鄭慧貞、葉俊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故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政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陳禹名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人證及書證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禹名固坦承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係其申請設立,並於上揭時地寄送予何明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找工作而寄交帳戶;事後才發現是犯罪。伊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均係被告陳禹名申請設立,且於上揭時地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何明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禹名自承在卷,並有寄件之宅急便(宅配通)之收執聯(員林分局警卷第51頁)、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城分局警卷第23頁反面)、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第46至48頁)、客戶基本資料(員林分局警卷第11頁)可佐。又被害人羅政昕、鄭慧貞、葉俊明遭詐騙後,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被害人羅政昕、鄭慧貞、葉俊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金城分局警卷第24頁)、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之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第44背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員林分局警卷第17頁)、羅政昕出具之切結書、羅政昕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金城分局警卷第
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鄭慧貞土地銀行網路ATM轉帳電子郵件通知(員林分局警卷第2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葉俊明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永康分局警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上揭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供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係以每月每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及每週一日處理對帳之代價,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5813卷第12頁背面),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銀行申請設立,倘非供不法使用,何須以每帳戶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甚且不知是否具對帳能力之人徵集使用,且如帳戶所有人任意至銀行結清帳戶,徵用之人豈非冒所使用帳戶之款項將遭提領之可能,而不詳姓名之人,竟仍以上揭高額代價要求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使用,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太陽城運動資訊網,經營運動彩券,客人兌匯金額較大,需要客人把錢匯進帳戶。伊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並提出即時訊息資料為佐(偵13082卷第15至38頁),惟查,被告係高中畢業,兵役退伍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訊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調查筆錄可佐(員林分局警卷第1頁),復被告曾任職工廠作業員,亦經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偵13082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有求職及工作經驗,被告對目前求職市場對無特殊專長之工作之一般報酬行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對一般工作不可能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倘非要利用他人帳戶,供做不法存提使用,以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衡情亦無必要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等情,客觀上應可為預見。再被告從未見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甚且對所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地址為何,係如何做匯兌對帳業務均不明瞭,而對方亦對被告有無對帳能力均不知悉,竟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工作,再參以銀行帳戶於使用上,並無當日交易多少筆之限制,既從事對帳,又何須由員工自己提供帳戶?且該工作僅「每月提供一帳戶可獲12000元,提供5個即可獲6萬元,每個禮拜天幫公司對一下帳」,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與對方有上開即時訊息資料之對話,惟被告依上開工作係以員工提供帳戶數量為計算報酬之基礎,復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對方顯係利用自己帳戶用以隱匿犯罪,又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均可預見,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亦明,尚難依被告所提出之即時訊息資料,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陳禹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一開始即提到自己有兩本帳戶而表示願寄交兩本帳戶給對方,因一本帳戶放家裡,故先寄一本,回家後才寄另一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個接續行為,接續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陳禹名帳戶、華南商銀陳禹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羅政昕、鄭慧貞、葉俊明之行為,應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13、7893號)即被告對鄭慧貞、葉俊明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害人羅政昕部分)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羅政昕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再考量被告年輕識淺,致罹刑章,又被告本件係幫助犯,並非正犯,實際上被告未取得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然被告仍積極與被害人葉俊明、鄭慧貞、羅政昕達成和解,願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葉俊明之損失10萬元、願於102年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羅政昕、鄭慧貞之損失各1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可佐,其積極承擔自己犯行之責任,竭力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與被害人葉俊明、羅政昕、鄭慧貞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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