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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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李偉玲 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⒉自民國101年6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⒋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9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⒎說明領取政府低收入補助款之起始時間為何。
⒏說明現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說明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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