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連續向告訴人乙○○、甲○○與壬○○佯稱其欲出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五、同址三樓之十三與同上址三樓之十五、十六之房地,並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致告訴人乙○○等人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日與二十一日各交付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十萬元與三十六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五月間,又向告訴人辛○○詐稱欲出售位於上址七樓之十五之房地,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元予丁○○。詎丁○○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嗣後告訴人乙○○等人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知退還契稅一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壬○○、辛○○之指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認被告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通緝始到案,其後又拒不交還價款予告訴人等,係具詐欺之故意,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先向霖園房屋土地投資機構(下簡稱霖園房屋)購買二批房屋後再分別轉售其中部分房屋予告訴人乙○○、甲○○、壬○○、辛○○,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已繳納第一批房屋共十九戶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預付二十五萬元利息,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底繳納第二批房屋共十五戶訂金一百萬元,與霖園房屋副總經理丙○○代理負責人戊○○訂立契約,約定於其找到買主辦理貸款,承攬霖園房屋股東原抵押貸款債務時,即由霖園房屋之代書辦理過戶,其與告訴人簽約期間,曾順利幫客戶李連發、 呂德順 、 林保煌 、 張琇娥 等人向世華銀行貸款而出售十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後,因該銀行更換承辦之經理,知悉右揭房屋曾發生火災,即不願再予貸款,其仍積極透過庚○○接洽其他銀行貸款事宜,然因無法貸款,其繳納十五萬元遲延利息予霖園房屋後,無法再予支付,以致霖園房屋解除契約,而無法為告訴人辦理過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六係 吳金環 所有,其已積極向吳金環接洽,因告訴人壬○○出國,故先辦理過戶予其友人 黃禹銘 ,其已繳納契稅,事後亦係因無法辦理貸款始無法完成過戶,其並無詐欺犯意,其已辦理移轉所有權之手續,並繳納契稅,均係因事後無法貸款,以致無法順利過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出售予告訴人之右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五、同址三樓之十三與同上址三樓之十五、七樓之十五之房地,係其於八十四年元月間陸續向霖園房屋土地投資機構負責人戊○○購入二批房地之其中四戶,被告已給付訂金予霖園房屋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給付出賣人貸款利息二十五萬元,約定於被告承攬出賣人原抵押貸款時,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所有權人授權書、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據霖園房屋代理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出售予告訴人壬○○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六係吳金環所有,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吳金環購買,而辦理過戶予其友人黃禹銘程序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其於與告訴人乙○○、甲○○、壬○○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訂契約,及與告訴人辛○○於同年五月間簽訂契約時,已確定事後辦理抵押貸款時,即可使告訴人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等語,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前,已為客戶售林保煌、張琇娥等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第一批購買房地十戶原出賣人之抵押貸款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其向霖園房屋購買右揭房地再轉售他人,確實可依辦理貸款承攬原出賣人抵押債務後,取得所有權等語,亦可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乙○○、甲○○於購買右揭房地時,係經由庚○○介紹,並已知悉其房地有他人設定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甲○○、賴巽嫣與被告簽約時,由告訴人等繳納不到總價款一成之訂金,約定於辦理銀行貸款時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前揭筆錄)並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辦理貸款時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既為告訴人所知悉,則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末查,被告於簽約後曾辦理告訴人等買賣房地繳納買賣契稅事宜,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且其曾積極為告訴人等向銀行申請房地抵押貸款,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程序,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無訛(見前揭筆錄),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被告無法繼續繳納出賣人貸款利息,始為霖園房屋解除契約,此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出售右揭房屋予告訴人時,其主觀上確信能經由為買受人辦理貸款之方式承攬原出賣人之抵押債務,而取得所有權,客觀上其已完成十戶過戶程序,係事後因世華銀行不欲繼續辦理抵押貸款,始不能依約履行。且據告訴人乙○○、甲○○陳稱,其事後透過己○○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自行與霖園房屋簽約,移轉所有權,則被告所出售之房屋,並非自始不能辦理抵押貸款,按被告既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事後被告已陸續當庭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而與告訴人乙○○、甲○○、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法依約履行過戶程序即推論被告於簽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綜合上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