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游銅河
黃清陣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賴洧鑽
賴聰敏 (兼 賴木泉 之繼承人)兼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泊禎 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秀瑟 (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淑妹 (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竹亭 (即賴木泉之繼承人)
賴麗娟 (即賴木泉之繼承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泊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賴景祿 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滄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吳玉葉 (即 賴清富 之繼承人)
賴錫勇 (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志 (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謀 (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錫堅 (即賴清富之繼承人)
賴素月 (即賴清富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 (即 游桐敏 之繼承人)
游荏銍 (即游桐敏之繼承人)
游家宇 (即游桐敏之繼承人)
游昌達 (即游桐敏之繼承人)
游昌憲 (即游桐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秀琴、游荏銍、游昌達、游昌憲、游家宇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桐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桐敏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5日亡故,法定繼承人為許秀琴、游荏銍、游昌達、游昌憲及游家宇等情,業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銅河等具狀陳報,並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游桐敏之繼承人即許秀琴、游荏銍、游昌達、游昌憲、游家宇等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