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鄭勝榮 被告 陳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知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於提起訴訟前應先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非得逕行起訴,即以「調解不成立」為司法機關介入處理之前提要件,若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花壇鄉新三家春段1220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核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揆之前開說明,須先經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就此原告固稱兩造於107年間經花壇鄉公所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云云。然查卷內花壇鄉公所107年9月28日花鄉民字第10070015427號函,可知兩造於107年調解成立約定:「㈠承租人107年下半年開墾土地,108、109、110年3年出租人不收租金,111年恢復收租金。㈡若承租人未於107年下半年整理土地,108年恢復耕作。㈢如若未做到上述承諾,承租人無償放棄耕作權,出租人不收35年租金,終止租約」,與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承租花壇鄉新三家春段1220地號農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已33年未繳租金,後經鄉公所調解成立在案」互核以觀,可知107年調解旨在處理被告之前未繳租金、未為耕作多年之事。對照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於107年以後有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依調解契約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足認本件爭議與107年調解之標的,應屬二事。則以兩造未就「被告於107年以後一年不為耕作」乙事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此部分爭議尚無從由司法機關處理。原告就此爭議未循法律程序即逕行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形成權之行使,除法律規定應以訴為之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是若於意思表示外,同時以訴為之,無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其訴請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依調解成立內容判准終止租約,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本得以意思表示為之,無論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要件,非必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職是,原告訴請法院終止租約,核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或必要,亦屬起訴不備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耕作,主張依調解契約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未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其逕向本院訴請終止租約,屬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