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告 陳素桃
陳清津 幸田千穗 (中文姓名 陳素媜
陳巧芬 被告 陳炳坤
陳江美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7,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除其等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個人物品,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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