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擔任醫療器材的快遞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45,000元,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9、7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商品之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除漱口水1瓶、按摩槍2支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又上開並未返還之商品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餘元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按摩槍2個、漱口水2瓶、USB充電線2條、牙膏1條、牙刷旅行組1組、洗面乳1瓶、沐浴乳1罐及氣墊鞋1雙(共計新臺幣7,728元),得手後藏放身穿衣物內,據為己有逃逸。嗣經該店人員清點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請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警方蒐證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除已扣押發還告訴人者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