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光政門市前,見洪O誠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事後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少年洪O誠、證人 顏辰緯 於警詢之供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自行車照片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害
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竊取被害人自行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自行車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審酌刑度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上開裁定理由)。是本案中檢察官既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罹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參警詢筆錄所載、偵查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健康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8頁、第19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