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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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松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不便,顯然習性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文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被告張進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號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明偉 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由張進松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開處為陳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之後張進松騎乘上開竊得機車,並請黃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離開上址。嗣因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尋獲上揭遭竊機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進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宗、黃明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文亮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0月22日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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