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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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吳伸宏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32分行經彰水路2段與東環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呂國榮 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8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