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7號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貴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貴雄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路燈旁,不慎自摔,致己身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至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葉貴雄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國中附近之「阿榮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甲機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再承前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說明另案情形,為警察覺有異,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貴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速偵卷第4至6頁、第25頁及反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9張(見警卷第5至11頁、第12至16頁)。
㈡雲林縣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7至9頁、第12頁、第14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飲用酒類後,在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14時許2次騎乘甲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81號卷第5至7頁),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罪,其中犯罪事實二更於犯罪事實一查獲不久再犯,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
0.71毫克、0.3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犯罪事實一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身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至八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領有老人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犯
2罪均為酒醉駕車、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