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邱煥城
邱志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複代理人 邱馨慧 被告 魏良明
魏良烟 魏良祥 魏秋菊 魏秋琴 魏嘉珍 魏嘉茹 魏家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魏黃色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煥城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原告邱志明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原告邱永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良明應給付原告邱煥城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原告邱志明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原告邱永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黃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魏良明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煥城、原告邱志明、原告邱永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捌佰 陸拾元、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邱煥城、原告邱志明、原告邱永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煥城、原告邱志明、原告邱永祥分別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魏良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良明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邱煥城、原告邱志明、原告邱永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8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皆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江 幼娘所有, 邱江幼 娘於民國64年間過世後,由 邱煥乾 (即原告邱志明、邱永祥之父)與原告邱煥城二人分割繼承取得各1/2。邱煥乾於民國102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即由原告邱志明、邱永祥二人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魏黃色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魏黃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收取租金牟利,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每月收取租金至少15,000元,違反原告明示意思而占用並管理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上開期間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獲取利益,以房地價值比12%:88%計算後共計2,138,40
0元之金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177、179、181、184第
1項前段、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煥城1,069,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志明534,600元及自109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永祥534,6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5
號案件中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或追加之民法第177條之請求。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邱江幼娘曾於45年10月31日與魏黃色配偶即被告之父 魏金和
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魏金和,故魏黃色應具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並非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雖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45年10月31日之買賣契約業已失效,然於該判決前魏黃色業已死亡,於魏黃色死亡前,依買受人即魏金和之授權為占有使用,自屬善意占有。故魏黃色自無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意思。且被告魏良明於繼承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仍應屬被告為占有使用僅係未辦理移轉登記,自無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意思,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魏良明單獨繼承,其餘被告魏秋菊、魏良
烟、魏良祥、魏秋琴、魏嘉珍、魏嘉茹及 魏家峰 均同意將本件繼承之標的即系爭建物權益讓與魏良明,並簽有讓與契約書,原告不應將魏黃色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
㈣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應以基地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基準,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依建物土地之價值比例為計算,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之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是否已在108年度上字第155號案件中成立訴訟外和解,原告同意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請求?㈠查被告魏良明曾對訴外人 張傳桂 、邱煥乾及原告邱煥城提起
塗銷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訴訟,邱煥乾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原告邱志明、原告邱永祥承受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被告魏良明敗訴後,嗣經魏良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55號審理,原告邱煥城、原告邱志明、原告邱永祥提起反訴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高院審理中雙方於108年4月24日撤回上訴及反訴,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尚難僅以兩造於前案各自撤回上訴及反訴遽認兩造業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發生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㈡由證人即上開案件之被告魏良明之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到庭證
述(本院卷一第327-333頁),及當次開庭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5-23頁),亦尚難認原告有同意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況原告於本件尚有追加民法第177條,此項請求權原告並未在前案中主張,亦不曾拋棄,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㈠查魏金和曾於45年10月31日與邱江幼娘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魏黃色未因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卻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顯見魏黃色當初原本係基於其配偶魏金和與邱江幼娘間上開45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始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甚明。
㈡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60年12月14日買回契約書,其中
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魏金和,下同)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甲方(按:指邱江幼娘,下同)訂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乙方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正賣回甲方為業」等語,另第4條約定:「乙方原向甲方承買訂立買賣契約書即日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參以被告不否認有此買回契約書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依此以言,系爭45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自因上開買回契約書約定作廢而已無效力甚明。
㈢被告對此雖抗辯:魏金和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60年1
2月14日買回契約書,系爭45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云云。惟查:
⒈觀諸魏金和所寄發中壢郵局第2326號存證信函,其上乃載:
「……,詎地上建物所有人未予同意,本人無法履行, 爰特 先聲明依契約第6條解除本件買回契約,其請鑒諒是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魏金和應係依照系爭60年12月14日買回契約第6條之規定而向邱江幼娘行使約定解除權甚明。
⒉然而,細繹系爭60年12月14日買回契約第6條,僅有約定:
「雙方應切實遵約履行,……若乙方違約時,應於所收金額全部外,另加倍交還甲方收回為充損害賠償,各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經核上開買回契約之文義,充其量僅係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而已,但邱江幼娘與魏金和並無因此進一步約定,設若魏金和一旦給付上開違約損害賠償,即可當然取得買回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是邱江幼娘與魏金和彼此間自無約定解除權之合意存在。準此,魏金和縱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邱江幼娘,但因魏金和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約定解除權可得行使,自仍不發生解除上開買回契約之效力,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魏金和當初究係提出若干金額交付予邱江幼娘用以解除系爭60年12月14日買回契約,本院尤難逕認魏金和有何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魏良明辯稱:系爭60年12月14日買回契約因魏金和寄發存證信函而合法解除,系爭45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云云、證人 魏良雄 證稱:有合約在當然可以使用,合約到現在也沒有解除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據此,上開45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之效力,既已因系爭60年
12月14日買回契約之約定而合意作廢,有如前述,魏金和及魏黃色自不得再以業已作廢失效之45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向邱江幼娘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魏金和及魏黃色應於60年12月14日買回契約簽立時即已明知其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以事後魏金和單方片面違法行使不生效力之約定解除權而諉為不知。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建物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倘建物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建物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既從未曾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五、系爭建物自93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出租,是否屬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明知為原告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享有上開租金收益是否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㈠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2項。」。
是擅自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搭建建物出租,土地所有人自得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交付出租之租金,但應扣除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㈡證人魏良雄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其母魏黃色於90年間蓋的
,蓋好後租給人家,是魏黃色在收租,很多人租斷斷續續的,一年租了6、7個月,有人住半年或三個月就跑掉。有租過很多家店沒有錯,但都很短期。出租的租金大約12,000元至15,000元左右,每個租的人都會喊價不一定,那邊不好租生意也不好做,後來魏黃色往生後被告魏良明才繼承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3頁)。逾證人上開陳述範圍之出租期間及租金金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取其平均值,僅得認定每年約有6.5個月出租,租金約13,500元。是自起訴前15年即93年4月26日起至魏黃色106年7月22日過世時為止,其總共收取租金約1,158,138元。
【計算式:13,500(158+26/30)6.5/12≒2,144,70
00.54≒1,158,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自
106年7月23日至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一日106年10月26日之期間,依據被告自認該段期間均由被告魏良明收取租金,每月15,000元(本院卷二第161頁),故上開期間被告魏良明總共收取租金47,000元【計算式:15,000(3+4/30)=47,000】。
㈢又依據民法第177條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時,應扣除所支出
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業如前述,系爭建物既由魏黃色出資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享有之租金收益自應審酌房地比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占租金收益之比例為88%,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4頁),而系爭土地係77年8月9日由邱煥乾、邱煥城、 邱煥文 、 邱英妹 及 藍邱金菊 等5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1分之1,並於79年3月19日由邱煥乾、邱煥城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各2分之1,又103年11月20日邱煥乾辦理分割繼承予邱志明、邱永祥各4分之1,邱煥城、邱志明、邱永祥嗣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買賣登記予張傳桂所有全部(本院卷一第259頁地政事務所函),故依此計算:
⒈就魏黃色過世前收取之租金,原告邱煥城得主張享有509,58
1元【計算式:1,158,138元88%1/2=509,581】、原告邱志明得主張享有254,790元【計算式:1,158,138元88%1/4=254,790】、原告邱永祥得主張享有254,79
0元【計算式:1,158,138元88%1/4=254,790】。⒉就魏黃色過世後由被告魏良明收取之租金,原告邱煥城得主
張享有20,680元【計算式:47,00088%1/2=20,680】、原告邱志明得主張享有10,340元【計算式:47,00088%1/4=10,340】、原告邱永祥得主張享有10,340元【計算式:47,00088%1/4=10,340】。
六、被告魏良明、魏良烟、魏良祥、魏秋菊、魏秋琴、魏嘉珍、魏嘉茹、魏家烽是否需全體連帶負擔本件給付責任?或僅有被告魏良明須負擔?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亦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業由被告魏
良明單獨繼承,原告以魏良明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被告為魏黃色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59-167頁),依前述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魏黃色之債務,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縱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魏良明一人承受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然原告並未同意債務承擔(本院卷一第317頁),故被告仍應於繼承魏黃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煥城509,581元、原告邱志明254,790元、原告邱永祥254,790元。
㈢至魏黃色過世後之租金被告自認為被告魏良明一人單獨收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亦有共同收取暨應與被告魏良明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應由被告魏良明單獨負擔給付之責任。
七、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先位係依民法第177條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
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民法第177條之時效期間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自起訴前15年開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黃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煥城509,581元、原告邱志明254,790元、原告邱永祥254,790元;請求被告魏良明給付原告邱煥城20,680元、原告邱志明10,340元、原告邱永祥10,34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本院卷二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魏黃色及被告魏良雄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而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本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此觀前揭民法第177條之立法理由益徵。故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7條請求遭駁回之部分,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181條、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