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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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3024、26052、24981、25238、27523、26391、28
420、28521、28708、30535、30590、30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9日」應更正為「28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第4行「即」應更正為「及」。
(三)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行「箱內」應更正為「店內」。
(四)犯罪事實欄一、(九)第3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
(五)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家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
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2)、(三)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1)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
(八)至(十三)所示犯行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扳手、油壓剪、破壞剪、鐵撬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兌幣機,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2)、(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八)、(十)至(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六)部分,雖竊取之財物分屬複數被害人所有,然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係同次進入同一店內而為竊取行為,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得知店內各娃娃機檯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同一店內所擺設娃娃機台係分屬不同監督權人乙情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同時竊取該等部分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2個、同欄(六)所示3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從一較重情節處斷。被告就前揭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侵占、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有前述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9、11所示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4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12罪刑),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施秉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八)至(十三)所示犯行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扳手、油壓剪、破壞剪、鐵撬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對應之犯罪事實│├──┼───────────────────┼───────┤│1│葉家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一)│├──┼───────────────────┼───────┤│2│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欄一、(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其價額。││├──┼───────────────────┼───────┤│3│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欄一、(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2)│││時,追徵其價額。││├──┼───────────────────┼───────┤│4│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欄一、(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欄一、(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欄一、(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零錢│欄一、(六)│││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葉家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欄一、(七)、│││罪所得藍牙音響、耳罩式耳機、小電風扇各│(1)│││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葉家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起訴書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欄一、(七)、│││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欄一、(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欄一、(九)│││日。││├──┼───────────────────┼───────┤│12│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欄一、(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其價額。││├──┼───────────────────┼───────┤│13│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欄一、(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其價額。││├──┼───────────────────┼───────┤│14│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欄一、(十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欄一、(十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欄一、(十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